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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顾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5)玄执字第739号

  申请执行人谢*,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顾XX,男,1985年7月26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谢*与被执行人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玄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因被执行人顾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顾XX在我市无车辆、土地、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在执行期间轮候查封了其位于本市玄武区xx道xx号206室房产,该房产现正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置,本院已向该院发出了参与分配函。本院将顾XX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购房款本金660000元及其他费用。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之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玄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焦宜春

  执行员  王正顺

  执行员  丁 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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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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