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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与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谭X与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2016)鲁0705民初1289号

  原告谭X男。

  委托代理人李甜甜,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于X。

  原告谭X男诉被告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甜甜、刘XX,被告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被告故意隐瞒病史,骗取原告信任,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5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予判离。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感情状态并未有任何好转,而两人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无任何和好可能,继续保持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都是一种精神折磨,原告的离婚诉讼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向原告的父母借款80000元,用于被告录音室的装修;婚后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多种录音设备,价值约100000元,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有关规定,应依法分割。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X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隐瞒婚前病史,就算是有,医院也应该有记录;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录音棚被原告注销了,已经转租,被告无法使用了,原告还把家里的车和东西都弄走了。原、被告有40000元的债务,被告自己已经偿还了20000元,还剩下20000元没有偿还,因为家里的财产都是原告持有;当时原告怀孕之后就说打胎了,但是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已经打胎,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因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作出的(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录音整理资料及光盘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关于原告是否怀有身孕:被告主张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就已怀孕。原告陈述自己在第一次起诉开庭前就已经流产。

  关于财产:原告主张现在已无共同财产,但主张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已经将录音设备卖掉,被告认可上述事实,并承认设备买了20000元,且偿还了双方的债务。另,原告提交票据及装修单据一宗,原告主张是当时双方录音棚购置设备及装修所花费。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了钢琴还在原告家里,其余的都不存在了。被告提交自行打印的照片一宗,证明双方经营的录音棚中的设备没有被被告带走,还在原告家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图片中的设备不能证明来源于双方曾经营过的录音棚。

  关于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婚前借原告父亲80000元,借原告30000元,并提交录音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原告父亲的钱已经用于双方经营的录音棚装修上了。另主张借潘X40000元,已经偿还20000元,还欠2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款系被告婚前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又诉至本院,被告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均对对方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债务,原告虽主张被告欠其父亲的钱,但由于该欠款涉及案外人,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谭X男与被告于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法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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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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