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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向XX与吴XX、开远XXXX公司个旧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南县人民法院

  田XX、向XX与吴XX、开远XXXX公司个旧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627民初1331号

  原告:田XX,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广南县,系死者田X的父亲。

  原告:向XX,女,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广南县,系死者田X的母亲。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科品,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XX,男,1986年7月3日生,傣族,住某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被告:开远XXXX公司个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某河州个旧市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某河州个旧市金湖西XX。

  负责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田XX、向XX与被告吴XX、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开远XXXX公司个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科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远XXXX公司个旧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14616.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XX、开远XXXX公司个旧分公司补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告之女田X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向洪X,由董堡方向驶往莲城镇方向,20时28分行至阿八线K114+520m路段时,与吴XX驾驶的对向车辆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相撞,造成田X当场死亡、向洪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532XXXX015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与吴XX承担同等责任。事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2015年12月2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因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会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对于广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认为田X无证驾驶及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所以田X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吴XX只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110000.00元的伤残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田X和向洪X两人一死一伤,所以应该在田X和向洪X之间合理分配,原告没有对两人的赔偿数额作划分不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1、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同时满足居住于城镇和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条件,田X满16周岁以后到事发时不满一年,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田X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丧葬费我公司计算为32231.50元,原告方主张了16116.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没有意见。3、田XX未满60周岁,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因此田XX的抚养费不应予以支持。向XX的年龄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但是如果原告方不能提供其没有生活来源证据,保险公司也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不能简单机械的适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这类案件一般只支持5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本案可以酌情支持5000.00元,超过部分于法无据。

  被告吴XX辩称,1、被告吴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过重。被告吴XX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吴XX的过错程度不至按照同等责任来划分,被告吴XX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考虑此事故的实际情况,做出合理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主要是:第一,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主张的数额过高,于法无据,显失公平。第二,死亡赔偿金项目计算错误,死者田X实际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第三,被告吴XX垫付丧葬费30000.00元,该垫付费用应当在计算最终赔偿款项时予以扣除。第四,被扶养人生活费用项目,事故发生时死者田X未达十八周岁,二原告也尚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还应当考虑到扶养人的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上限也不得超过6830.00元/年。

  被告开远XXXX公司个旧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为侵权之诉,但我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无任何过错,也无其他间接侵害行为,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根据“谁侵权、谁赔偿”规定,我公司显然不是责任赔偿主体。而且吴XX不是我公司的雇员,也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云G×××××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吴XX,该车辆由其个人独自出资和部分贷款购买使用,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只是为其购买车辆提供担保,并根据银行的要求将车暂落户于我公司名下,保留其未付清贷款的份额。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我公司不是车辆使用人和实际所有人,即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成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2、我公司从不干涉吴XX的经营权,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行和处分,也不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在吴XX的控制和管理之下。最高人民法院所说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指的是对机动车运行状态的直接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由此产生的直接的利益获得。我公司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获得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求项目和计算标准存在错误。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而非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者田X属于未成年人,死亡前未从事任何劳动,无任何收入来源,所以不存在扶养他人的情形,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田X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田X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向洪X,由广南县XX方向驶往莲城镇方向,20时28分行至阿八线K114+520m路段时,与吴XX驾驶的对向自卸货车(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田X当场死亡、向洪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532XXXX015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与吴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向洪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标明制作时间,但于2016年2月6日分别送达了田X的父亲田XX和被告吴XX,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复核。云G×××××号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XX.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0时至2016年4月28日24时。该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开远XXXX公司个旧分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被告吴XX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田X相关费用30000.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田X持续居住在莲城镇龙井XX家,在此期间以打工维持自己的生活。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唐XX,没有在保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田XX、向XX认为唐XX没有赔偿能力,以书面形式放弃请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之女田X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田X的父母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有权向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应费用。由于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出险时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532XXXX015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吴XX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扫担50%的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没有标明制作时间,但送达后双方当事人没有申请复核,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据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提出的此次交通事故田X应当承担70%责任、被告吴XX应当承担30%的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该事故造成田X和向洪X两人一死一伤,应根据两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获得的赔偿项目合理分配:原告享有田X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向洪X享有其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居住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即使户口在农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可按城镇居民对待”。田X虽是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16周岁后辍学在广南县城务工即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上述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向XX在田X死亡时已超过55周岁,可参照女职工退休年龄标准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田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与原告田XX共同承担对原告向XX的扶养义务。原告田XX因不满60周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过高,因田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

  据此,原告主张的相关合理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得: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二原告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588930.00元【527460.00元(26373.0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1470.00元(6830.00元/年×18年÷2)】、2.丧葬费32231.50元(64463.00元/年÷12月×6月)、3.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631162.00元。该事故还同时造成(2016)云2627民初1334号中的向洪X受伤,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费用应当按照双方的损失比例分担,扣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XX、向XX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田XX、向XX死亡赔偿金91746.00元{100000×【(588930+32231.50)÷(588930+32231.50+52746+3136)】},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田XX、向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元264708.00元【(63116XXXX0091746)×50%】。上述费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限的范围内理赔后,被告吴XX和被告开远XXXX公司个旧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赔偿原告田XX、向XX因其女儿田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6454.00元;

  二、被告吴XX和被告开远XXXX公司个旧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费用;

  三、由原告田XX、向XX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XX垫支款3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田XX、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3.00元,原告田XX、向XX承担2000.00元,被告吴XX承担24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昌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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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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