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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宁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川1524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6日,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因犯运输毒品罪,2018年2月7日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运输毒品,2018年9月20日被抓获,2018年9月2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光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XX、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光清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9年7月20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于2019年10月1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9年10月20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曾XX受人指使携带毒品疑似物乘坐川Q×××××号的士从长宁县长宁XX往长宁县XX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途径竹海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挡获,从曾XX裤包内搜出毒品疑似物共计三包(净重共计51.7克)。2018年9月30日,在曾XX处查获的三包毒品疑似物,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编号为20182XXXX9901、02、03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曾XX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XX曾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并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累犯、再犯,均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曾X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意见,罗X给其东西的时候并不知道那个东西是毒品,去长宁做什么也不知道,也没说给钱,其是在从竹都公园走到金洲湾的时候知道的,之所以知道后还把毒品带回去,是因为想知道罗X为什么要给其毒品。

  被告人曾XX的辩护人何光清的辩护意见如下,对基本事实没有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刑法规定的“运输”应当作限制性认识,应当包含运输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单纯的空间上的位移,所以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加之被告人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事先不知情,对于毒品的来源和去向都很清楚是罗X,所以既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追缴替罗X转移毒品,应以窝藏、转移毒品定罪较为适宜。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曾XX携带毒品疑似物乘坐川Q×××××号的士从长宁县长宁XX前往长宁县XX,当日14时许,途径竹海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挡获,从曾XX裤包内搜出毒品疑似物共计三包(净重共计51.7克)。公安机关于当日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2018年9月30日,在曾XX处查获的三包毒品疑似物,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曾XX因犯运输毒品罪,2018年2月7日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XX到案后供述了其持有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书证

  (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20日对本案予以受案登记,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长宁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XX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曾XX的到案经过,长宁县公安局竹海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XX系2018年9月20日被抓获的情况以及竹海镇派出所拦截曾XX,从曾XX身上搜到毒品疑似物的情况。

  (4)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4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XX因犯运输毒品罪,2018年2月7日被长宁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5)被告人曾XX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曾XX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20日对曾XX的新鲜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

  (7)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抽样送检笔录,长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8年9月20日对曾XX持有的疑似冰毒、麻古,一张电话卡,一台苹果手机予以扣押,于2018年9月2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疑似冰毒、麻古进行了称量、抽样、封存并送检,称量结果为冰毒净重50.8克、麻古净重0.9克。

  (8)电话通话记录,手机机主信息,通话记录截图,证实158××××6778的手机机主系罗兰,曾XX的手机与158××××6778的号码于2018年9月20日01:17,13:05,13:06,13:48互相通话的情况。

  (9)基站定位信息,证实了曾XX158XXXX8159的手机9月20日通话基站定位的情况:11时06分的通话基站定位在长宁县XXQ11县道,13时05分定位在长宁县长宁XX竹海路三段,13时48分定位在长宁县长宁XX竹都大道三段90号。158××××6778的手机于9月20日通话基站定位的情况:10时52分的通话基站定位在长宁县XXQ11县道,13时05分定位在长宁县长宁XX竹海路三段,13时48分定位在长宁县长宁XX竹都大道二段219号。

  2.鉴定意见

  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宜公物鉴(化)字【2018】29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长宁县公安局送检的检材白色晶体状物(净重50.8克)、红色片状物(净重0.9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证人证言

  (1)证人罗X的证言,证实其158××××6778的手机在2018年9月14、15日掉了,没有用这个号码与曾XX联系,也没有给曾XX毒品让他带到长宁。

  (2)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20日中午12点过给罗X打电话,叫他给自己点冰毒并且叫他来长宁的家里吃饭,罗X到了之后接了好几个电话,下午两点左右的时候还叫对方来其家里耍,之后接了一个电话就很紧张说有人要逮他,他还从窗子边上看到禁毒大队的人,喊其不要开门,并且拿了一把折叠刀在手上,一直到下午4点过了其要去接孩子才出去,他骑摩托车走了。

  (3)证人李X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8年9月20日下午两点左右,接到另一个出租车师傅XX的电话,喊其送一个人到竹海镇,其就到长宁XX旁边的农业银行接人,当车子开到竹海镇派出所门口的时候,警察把车拦下来检查,然后警察把乘车人抓了。

  经李X1辨认,曾XX就是9月20日乘坐车子从长宁到竹海的乘车人。

  (4)证人李X2的证言,证实自己身上的冰毒是从罗X处买的,之所以用口袋分装好,是为了方便带,自己并不认识曾XX。

  4.被告人曾XX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8年9月19日晚上去罗X家和他一起吸冰毒,之后睡在他家,第二天中午罗X喊其和他一起去长宁,因为下雨,其就打车,罗X自己骑摩托车。罗X给了一包东西喊其帮他带到长宁,其没有问是什么。到长宁了之后给罗X打电话,罗X喊其等着他,之后罗X打电话喊其去周X家里吃饭,其在竹都公园平坝子里看到缉毒的刘XX,就打电话给罗X,他就喊其把东西带到相邻去,其把东西拿出来就坐的士去相邻了,途中被派出所拦截。罗X给其东西的时候其只是怀疑是冰毒,没有打开看,到金洲湾后打开看才知道的,之所以没有报警是怕说不清。自己和罗X关系好,有东西(毒品)都互相拿点,他给东西的时候并没有说钱的事。

  经曾XX辨认,罗X就是9月20日拿“东西”给自己喊自己帮忙带到长宁的人。

  5.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的称量、抽样过程及对被告人曾XX的讯问过程。

  针对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转移、窝藏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转移、窝藏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脏罪追究刑事责任。罗X是否为本案毒品的所有人,仅有曾XX的供述,仍需其他材料予以印证才能认定,曾XX是否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尚需证实,不宜认定此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X犯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客观上表现为动态持有毒品,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从被告人曾XX身上查获的毒品系为谁运输,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曾XX是为了实施贩卖等犯罪事实而运输,运输的目的性不明确,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被告人曾XX客观上持有毒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院认为,运输毒品是实现毒品从生产环节到消费环节的重要渠道,运输毒品客观上表现为动态持有毒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从被告人曾XX身上查获的毒品系为谁运输,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曾XX是为了实施贩卖等犯罪事实而运输,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被告人曾XX明知系毒品而予以携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XX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曾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持有毒品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曾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8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51.7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杰

  人民陪审员  李 荣

  人民陪审员  陈宗凯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黄XX

  书 记 员  邵 雪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制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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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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