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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宁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24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女,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人杨X,男,汉族,1996年1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住四川省长宁县。因本案,2018年3月10日被羁押,2018年3月11日,因故意伤害被长宁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长宁县公安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018年3月2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4月9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光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8﹞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XX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何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杨X因在长宁县异剪造型理发店(以下简称:异剪造型)工作时曾与被害人刘X1产生过矛盾,遂携带管制刀具、空啤酒瓶等物品前往异剪造型意图报复。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X在到达异剪造型后,见被害人刘X1正在异剪造型门市内工作,在使用空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刘X1后持刀刺向被害人刘X1,致使被害人刘X1右手受伤。2018年3月22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X1右上肢桡动脉破裂、尺动脉断裂属轻伤二级。

  指控依据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杨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本案被告杨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873.26元,在诉讼过程中其变更诉讼标的额为106067.8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1454元、医疗费11949.26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4.6元。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损失请求,其表示想赔偿,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刘X1住院只有9天,其提出误工95天没有依据,应按9天计算,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杨X的辨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2.被告人杨X的犯罪行为社会危险性较小,受害人也有过错,请求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伤害后果较轻,请求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X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并且有精神疾病,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于2018年3月10日受伤当天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8年3月19日出院,产生住院费11939.26元。2018年6月14日,经刘X1委托四川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外伤致右前臂贯通伤遗留右手血管、神经功能障碍,大鱼际肌萎缩,右手拇指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10日对本案予以受案登记,2018年3月26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杨X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8年3月11日杨X因故意伤害,被长宁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4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长宁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作案工具折叠刀。

  4.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X系2018年3月10日被公安民警扭送到案。

  5.长宁县公安局管制器具认定书,证实2018年3月10日14时许,长宁镇派出所民警在办理杨X故意伤害他人案时,在“异剪造型”理发店门口的垃圾桶内找到一把金属材质折叠刀,刀身长162毫米,宽21毫米,厚1至8毫米,刀尖35度,刀刃(单),开刃(是),自锁(有),弹簧(无),形状单刃尖刀,材料金属,其他刀柄为金属。经杨X确认,系其所有,经长宁县公安局认定,该折叠刀为管制刀具。

  6.长宁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8年3月10日长宁县公安局对啤酒瓶一瓶、尖刀一把予以保全,3月11日对尖刀一把予以收缴。

  7.被告人杨X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X生于1996年12月16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长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江安县康复医院调取了被告人杨X的处方笺。

  (二)鉴定意见书

  1.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X1右上肢桡动脉破裂、尺动脉断裂,属轻伤二级。

  2.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杨X在作案时无精神病症状,在作案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完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证实鉴定机构对鉴定所采用的标准细则进行了说明。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长宁镇城中路异剪造型进行勘验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10日下午3点左右,其听到有玻璃瓶子摔碎的声音,后看到刘X1右手臂在流血,刘X1的老公用双手抱着以前在该店上班的前店员杨X,杨X当时手里还拿着一把跳刀,杨X跑出店子了一趟,把刀丢在外面的垃圾桶去了,其听到店里面的人都在说杨X用手里的跳刀将刘X1的手捅伤了。

  经其辨认,杨X就是拿刀伤害刘X1的人。

  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10日14时30分许,当时其正在长宁镇城中路异剪造型理发店洗头去为一名客人洗头,这时一名男子带着口罩提着一盒黑色熟料袋往洗头区走过来,随后走到刘X1背后站着,当时刘X1正在给客人洗头,接着这个男子就从黑色塑料袋里拿出一个空啤酒瓶砸在了刘X1头上。刘X1被砸后立马起来用手捂着头。后来其看到这个男子手上拿着一把银白色匕首,刀上还有血在往下滴,后刘X1的老公就从后面把这个男子抱住。因发现刘X1的手在流血,就去给刘X1止血去了,之后周X1也过来帮忙。

  3.证人周X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实的内容与曾某证实的基本一致。经其辨认,杨X就是用刀刺伤刘X1的人。

  4.证人周X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有一名陌生女子和男子到店子门口问老板在不在,后其听到店子里面有打闹的声音,看到刘X1抱着头,受伤在流血,刘X用双手抱着进店来的戴口罩陌生男子,另一名陌生男子将戴口罩男子手里的刀抢走,后戴口罩的男子又从衣服里面拿出另一把刀,戴口罩的男子口罩取了之后其才发现是杨X。

  经其辨认,杨X就是在理发店里拿刀伤了刘X1的人。

  5.证人刘X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异剪造型上班,其老婆叫刘X1,2018年3月14日下午14时许,其正在店里上班,有两男一女到店里来,其中一个戴了口罩,没戴口罩的问姓周的理发师老板在不在,得知老板不在后一男一女就走到店子外面去了,戴口罩的男子直接朝店子的洗头区走去,走进去一会儿其就听到瓶子碎的声音,还听到其老婆的叫声,其转身看见其老婆正爬起来往理发区跑,那个男子手里面拿了一把刀追其老婆,在一个角落里拦住了其老婆,并用手里的刀朝其老婆刺了过去,其追上去从后面把这个男子抱住。后来,跟戴口罩男子一起来的一男一女过来后,戴口罩男子把手里的刀给了那个男子,之后其把这个男子拖出店子以后,其就挣扎开了,挣扎开以后又从其裤兜里面拿出了一把刀朝其追来,追了几圈后这个男子就跑了。

  经其辨认,杨X就是用刀刺伤了刘X1的人。

  6.证人杨X1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10日,杨X说喊其跟他一起去问“异剪造型”的老板要工钱,他在说的时候显得很生气,当时他手里还提了一个黑色塑料口袋。到了异剪门口其就问哪个是老板,正在问的时候不知道杨X从哪里拿出一个啤酒瓶子就冲到门市里面的洗头区往其中一个女的头上敲下去,当时瓶子就碎了,然后杨X又从身上拿了一把刀出来往那个女的刺过去,那个女的伸手挡,刀就直接把那个女的刺穿了。其看到以后就喊其朋友过来帮忙,其朋友到了以后就把杨X手里的刀抢过来递给自己,其就把刀拿来丢在外面的垃圾桶里面了。杨X用刀刺女店员的原因是那个女的是店里面的收银员,之前他们因为扣工资的事情有矛盾。

  7.证人杨X2的证言,证实其是异剪造型的法人,杨X以前是其店里面的员工,其员工的工资是每个月都按时支付的,离职员工都是马上结清工资,不存在拖欠杨X的工资。杨X上班期间还是比较勤快,安排的事情还是要去做,就是为人比较敏感。其没有看到过刘X1辱骂或者殴打杨X。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X1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10日下午2点左右,其正在店里给客人洗头时看到一个戴口罩的男子走到其后面,这个男子什么话都没有说就拿东西朝其头部砸去,当时瓶子砸碎了,其看见这个男子手里又拿了一把刀,其爬起来后就往大厅跑,这个男子就朝其追来,其转身这个男子就在其身后了,然后这个男子就拿刀朝其肚子上捅来,其用手去挡,刀就捅到其右手臂上了,这时其老公刘X2看见了就从后面把这个男子抱住,其就朝洗头室跑去。其在店里面主要是记账,给店员算当天的业绩,有时也给客人洗头。用刀捅自己的男子当时没有认出来,后来才听说是以前在店里上班的杨X,其和杨X没有矛盾,只是之前因为把杨X的工资算好了,没有写在总工资里面。当时捅伤自己的是一把银白色的刀,杨X拿来在手里弹一下刀刃就出来了,长度大概有十多公分。

  经其辨认,杨X就是在理发店用刀伤害自己的人。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实其两年前在异剪上班,因为干得不开心向老板杨X提出辞职,老板不准,就发生了口角之争,老板还扣了其三千元的工资。案发前两天其在街上看到杨X很拽的样子,其心里很冒火,直到案发当天都始终没消气,就准备去找他要工资,顺便出口恶气。2018年3月10日1点半左右,其把在网上买的跳刀放在裤包里,又在瑞景XX附近买了两瓶啤酒,然后把啤酒倒了,用口袋装着一个空酒瓶子朝异剪理发店去要工资,没有找到老板,看到刘X1在给客人洗头,想到她以前动手打过自己,其就用装有啤酒瓶子的塑料口袋朝刘X1砸去,没有砸中刘X1的头顶正中,刘X1站起来惊讶地看着自己,然后其又从自己包里拿出跳刀准备刺她,刘X1往外跑,其跟着追上去,其追上去准备捅刘X1肚子,刘X1挡了一下,就捅在了右手上,刘X1被捅以后就朝店子里面跑了,其丈夫刘X看见了就从后面抱住自己,不知谁把手里的刀抢了,其挣脱了刘X后就跑回家了。其捅刘X1是因为在店里上班的时候其说刘X1少给其算了工资,刘X1打了自己,案发当天没有找到老板要工资,看见刘X1在,想到刘X1打过自己,咽不下这口气,要打回来,就用啤酒瓶子砸她,后又拿刀朝刘X1捅过去。捅刘X1的是一把灰白色的跳刀,大概12公分左右,跳刀在城中路理发店外面的垃圾桶里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其主体资格及其被抚养人情况。

  2.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因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的情况。

  3.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辨护人所持被告人杨X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X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造成了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刘X1请求的医疗费11949.26元系因治疗伤情所产生,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应予支持,其伤情经鉴定仍需继续治疗,需续医费6000元,应予以支持。其住院治疗9天,酌情支持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误工费720元(9天*80元/天),交通费鉴于刘X1就医的实际,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889.26元。其余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故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各项损失共计1988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杰

  人民陪审员  刘祥波

  人民陪审员  陈宗凯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 雪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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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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