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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厦门XX公司、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熊XX与厦门XX公司、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2019)赣0104民初1762号

  原告:熊XX,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媛媛,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江西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91年7月1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谭XX,男,1965年7月29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江西XX律师。

  原告熊XX诉被告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厦门XX公司)、李XX、谭XX、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江西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媛媛、被告厦门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李XX、被告谭XX、被告江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曾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806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三从事南昌市青云谱区洪城XXxxx号王xx购物中心拆墙工作,工资报酬为220元/日,至被告受伤之前,被告已陆续工作了47天。2019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之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八部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侧耻骨下肢骨折。入院七天后进行了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重建钉内固定手术,期间住院21天。原告因伤治疗至今,医疗费花费近5万元均是原告向亲戚借款支付,被告在垫付了两千元住院治疗费后对原告后续治疗费便不再过问。事后原告与四被告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据调查前述工程系被告四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格的被告二个人,被告二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三,被告四作为发包方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故四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是其家庭的唯一劳动力,家庭生活困难,平日里的生活也是靠民政低保维持,受伤后不仅遭受身体上的疼痛,作为一家之主的原告更是失去了劳动的能力,家庭没有了收入来源,还需他人日夜伺候起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向特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厦门XX公司辩称:这个事故发生是否在王XX当场,需要核实。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偏高,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抚养费应该计算未成年子女的,不应计算妻子的。

  李XX辩称:原告在做事中受伤,我只请了被告三,被告三叫了谁不知道。我第一天去看的时候,并不是原告,第二天去看的时候,原告就坐在那里,我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在王XX受伤。其他和被告一答辩意见一致。

  谭XX辩称:当时我接到员工的电话,说原告摔倒,我就送他去医院,被告二交了两千医疗费,原告照的X光的费用是我缴纳的。原告在我的工地打工,并不是我叫的,原告的工资也不是我发的。当然出了事,也是我叫人送他去的医院。

  江西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被答辩人在起诉中诉称涉案工程系答辩人发包给被告一,而纵观被答辩人提供证明目录及证据材料,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被答辩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与本案没有诉讼联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涉案工程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归于被告一。《建筑法》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均明确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有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但均未规定发包方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被告一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承接了涉案工程,具备施工资质或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当由被告一承担。更何况答辩人也不是发包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一切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西XX公司为南昌XXxx购物中心建设单位,厦门XX公司承包了南昌XXxx购物中心7号楼的相关工程,厦门XX公司将南昌XXxx购物中心7号楼地下室改造工程转包给李XX,李XX又将南昌XXxx购物中心7号楼地下室负一楼拆墙部分工程转包给谭XX。熊XX经人介绍在谭XX工地上工作,案外人肖XX从谭XX处领取工人工资,然后再发给熊XX等工人。厦门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业、未列明的其他建筑业等,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李XX、谭XX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建筑资质。2019年5月21日,熊XX在王xx购物中心7号楼地下室务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谭XX将其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八部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发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5747.3元,其中李XX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熊XX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侧耻骨下肢骨折。熊XX入院七天后进行了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重建钉内固定手术,其出院医嘱为:1、禁止下地行走,休息4个月,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2、逐步加强右髋关节的功能锻炼,防止关节粘连;3、术后第1、2、3、6、9、12个月到医院定期复查X线片,如骨折愈合正常则1年后可考虑取出内固定装置;4、若出现内固定切割,内固定装置断裂,来院对症处理或者再次手术治疗;5、门诊随诊。熊XX的伤情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10月30日得出:被鉴定人熊XX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熊XX花费鉴定费2400元。熊XX居住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XX。后熊XX找厦门XX公司、李XX、谭XX协商赔偿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熊XX陈述医疗费票据原件丢失,2019年11月13日,南昌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熊XX,身份证号码:,此人2019年1月1日至今未在南昌县医保局报销任何住院费用。

  上述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网页截图、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南昌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费用清单、证明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录音资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熊XX系受谭XX雇佣,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谭XX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厦门XX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李XX,李XX又转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谭XX,故厦门XX公司、李XX应当与谭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厦门XX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江西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关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熊XX作为施工人员,亦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本案案情,对原、被告的责任分担,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承担90%,原告自行承担10%。原告熊XX诉求的医疗费45747.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8920元(14460元/年×20年×0.1)、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168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960元(1680元/月÷30天×160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及护理期应以住院天数21天为准,营养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为2184元(104元/天×21天);原告熊XX伤情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熊XX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540元,因其配偶及儿子均为成年人,其未提供其配偶及儿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熊XX受到损害的费用总计为104041.3元。按责任分摊被告厦门XX公司、李XX、谭XX应赔偿原告熊XX93637.17元(104041.3元×90%),扣除被告李XX预付的2000元,被告厦门XX公司、李XX、谭XX实际应赔偿原告熊XX91637.17元。谭XX提出其支付了原告熊XX照X光的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XX91637.17元。

  二、被告厦门XX公司、李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09元,由被告厦门XX公司、李XX、谭XX负担1100元,由原告熊XX自行负担509元,退回原告熊XX1609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厦门XX公司、李XX、谭XX负担2160元,由原告熊XX自行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荣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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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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