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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忌狮子大张口,赔偿须有合法依据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X,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03274015B,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新XX。

  委托代理人孙润尧,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X因与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汤沟镇政府)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汤沟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X、被告汤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孙润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诉称,原告在学校和乡卫生院摆摊卖煎饼12年,以维持生计。2019年3月20日上午9时30分许,汤沟镇市容办一行十几人来到原告煎饼车摊位前,对原告进行语言攻击,然后把摊位拆除,多人上来将原告双手反绑,其中市容办人员张XX从原告身后将其抱起摔倒在地,其余人等对原告车辆进行打砸。该事故造成原告冠心病加重,病情不能缓解,已失去劳动能力。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明知原告有心脏病仍暴力执法,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78000元,伤残生活补助54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08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748000元。

  被告汤沟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不存违法行为,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9年3月20日,被告所辖市容办、文明办、汤沟社区组织十余人工作小组联合对鸠江区环境整治办督查反馈的问题进行专项整治。在巡逻中发现原告在卫生院门前违法占道经营,随后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劝离,原告拒不配合执法,双方僵持近半小时。后被告工作人员准备将原告摆摊三轮车推走,在拉其摊位遮阳棚的时候,原告不配合并连续挥拳打向被告工作人员张XX,双方相互拉扯,张XX防卫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其后报警处理,原告并未说自己受伤或心脏病发作,而是在六七天后提出心脏问题,于2019年3月27日在社区工作人员陪同下赴五院检查。2.本次执法行为合法,原告摔倒系其自身阻碍执法所导致。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行政赔偿构成要件。原告占用道路摆摊经营的行为违法,被告纠正违法行为系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合法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违反法定职责。二、被告的执法行为与原告所谓的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首先,被告的执法行为没有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心脏病加重。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被告汤沟镇政府所属市容办、文明办等单位工作人员对原告鲁X在卫生院门前占道经营的摆摊三轮车进行取缔,因原告鲁X拒不配合执法,被告汤沟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强制搬离。原告鲁X与被告汤沟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生拉扯,过程中原告鲁X倒地后被扶起。2019年3月27日,因原告鲁X称胸痛,在汤沟社区工作人员陪同下前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胸痛待查、冠心病、心功能不全、心房纤颤。2019年9月26日至9月28日,原告鲁X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显示:左心增大。后原告鲁X向被告汤沟镇政府提出经济补偿请求,2019年9月5日,被告汤沟镇政府作出关于鲁X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答复,认为原告鲁X的病情与被告汤沟镇政府的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拒绝予以经济补偿。原告鲁X不服,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鲁X2016年间即患有冠心病,2016年1月25日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出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房颤(快室律)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新功能Ⅱ级;2.急性支气管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可知,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需要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鲁X的主张是认为被告汤沟镇政府2019年3月20日取缔其摊位的行为违法导致其心脏病加重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前述规定,原告鲁X应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现有证据看,原告鲁X在2016年即患有冠心病,2019年3月27日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与三年前诊断结果并未有明显不同,其于2019年9月26日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左心增大,但原告鲁X未能举证证明该情况与半年前被告汤沟镇政府取缔其摊位的行政行为间有因果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并存在相应损失。综上所述,原告鲁X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原告鲁X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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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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