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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耒阳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XX与耒阳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民终2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熙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481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被上诉人XX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原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从2017年11月22日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枉顾事实依据,认定事实时违背基本的生活常识和法律规定。因李XX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曹XX的丈夫,直接参与被上诉人日常经营管理。李XX的经营行为事实上即公司的经营行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垫付医药费、组织安全培训、直接安排工作任务,微信记录可以证明。3、劳动争议案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用人单位有天然优势。

  被上诉人XX熙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李XX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上诉人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原告王XX与被告XX熙XX之间自2017年11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双方无争议的事实:XX熙XX是2014年3月21日在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XX,经营范围为粉煤灰销售。曹XX与李XX于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24日,王XX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XX熙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6月21日,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王XX的仲裁请求。王XX于2018年6月26日收到仲裁裁决,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2.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李XX是否是XX熙XX的实际控制人。王XX认为,李XX与XX熙XX的法定代表人曹XX系夫妻,故李XX系XX熙XX的实际控制人并提供了曹XX婚姻登记记录、XX熙XX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明。XX熙XX认为,李XX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员工,更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该院认为,XX熙XX对王XX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曹XX婚姻登记记录只能证明曹XX与李XX是夫妻关系,XX熙XX登记基本情况表只能证明XX熙XX的法定代表人是曹XX及股东变更情况,并不能证明李XX是XX熙XX的实际控制人,故XX熙XX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王XX的证明目的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该院认定李XX不是XX熙XX的实际控制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XX主张,自2017年11月22日起,通过李XX的介绍到XX熙XX从事货车司机工作,接受李XX管理,并由李XX发放工资,而李XX是XX熙XX的实际控制人,故王XX与XX熙XX自2017年11月22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该院认为,王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XX是XX熙XX的实际控制人或工作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受XX熙XX管理及由XX熙XX向其支付报酬,王XX主张其与XX熙XX自2017年11月22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予以免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XX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XX熙XX的法定代表人是曹XX,经营范围:粉煤灰销售。李XX系曹XX的丈夫,系株洲市岳塘区人,主持该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2017年11月22日,上诉人王XX经李XX同意聘为被上诉人司机。工资定为每月七千元,每个月10号之前发放。提成随市场行情。王XX进入该公司后,接受李XX的工作安排,并发放了王XX的部分工资。王XX受伤后,向李XX催要医药费,王XX的夫人也向李XX催讨过。李XX均通过微信分别于2017年12月10日转账3000元、2017年12月20日转账2000元、2017年12月22日转账2000元、2017年12月26日转账二笔计8000元、2017年12月27日转账二笔计2700元、2017年12月29日转账700元等,一直持续到2018年1月26日止,转账至王XX或王XX的夫人微信。

  证明上述事实的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有:1、关于查询曹XX婚姻登记记录的回执;证明李XX与曹XX是夫妻关系。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曹XX系XX熙XX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粉煤灰销售。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①李XX代表XX熙XX聘用王XX为该公司司机。②李XX发放给王XX的部分工资。③王XX受伤住院后,李XX多次微信转账医药费给王XX或其夫人的事实。④李XX通过微信安排王XX及其公司其他员工的工作。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XX熙XX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一是李XX的行为是否代表被上诉人XX熙XX的行为。根据上诉人王XX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李XX是曹XX的丈夫,是株洲市人,是主持被上诉人日常工作管理工作,并发放了王XX工资及支付部分医疗费,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且被上诉人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李XX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XX熙XX的行为。依法应确认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XX熙XX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481民初字164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耒阳市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姚XX

  审判员  廖鸣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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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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