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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李XX等与刘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楚雄市人民法院

  苏XX、李XX等与刘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楚雄市XX

  (2018)云2301民初861号

  原告:苏XX,男,1954年6月24日生,住楚雄市。

  原告:李XX,女,1964年8月20日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国,云南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男,1986年10月3日生,住楚雄市。

  被告:任XX,女,1986年1月23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字XX、王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苏XX、李XX与被告刘X、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李X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国,被告刘X、任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字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李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9000元(300000元×2%/月×26个月+50000元×2%/月×23个月);三、判令被告自2018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刘X向原告夫妇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两年支付利息共144000元。二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本金交付被告刘X,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同时2016年3月,被告刘X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1日。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刘X拒不归还借款。同时二原告认为被告刘X所借款项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刘X、任XX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虽然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但未收到借款,原告只提交了借条和借款合同,没有提交相应的取款或转款凭证,且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被告刘X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5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借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所以该笔借款不应当计算利息。借款合同、借条以及收款情况都是被告刘X个人所签,与被告任XX没有关系,且任XX也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苏XX、李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条,2、收款情况,3、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通话录音一份,5、存折,6、中国XX集团客户详单1份、查询照片,7、户口本;被告刘X、任XX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相关部门调取了处警证明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人员身份信息1份,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苏XX、李XX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款情况、存折,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刘X与二原告达成借款350000元合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话录音、中国XX集团客户详单、查询照片,能证明原告女儿苏XX于2018年3月6日打电话联系被告刘X,被告刘X在通话中陈述二原告向其交付了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户口本、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苏XX系二原告女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处警证明,仅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任XX发生纠纷,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能证明二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人员身份信息,身份信息不完全,无法核实人员身份信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XX、李XX系夫妻关系,原告李XX在被告家做保姆工作。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3月8日离婚。

  2016年1月7日,原告苏XX与被告刘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X因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苏XX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1月7日止,自原告苏XX向被告刘X转账或交付出借款项次日起算,双方按借款总额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144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300000元;被告刘X收取出借款项后立即向原告苏XX出示相应收条;本合同的变更或未尽事宜,应由合同各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的补充协议。

  2018年1月24日,被告刘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到李XX人民币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园整),于2018年4月1日前归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二原告向被告刘X主张债权,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款情况,被告认可上述证据上的名字是其所签、手印是其所按,被告刘X辩解其未收到约定的款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国XX集团客户详单,能证明原告女儿苏XX于2018年3月6日打电话联系被告刘X,刘X在通话中明确表示二原告分三次向其交付了350000元借款,故对于本案借款本金为3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X应向二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6年1月7日的借款300000元,二原告与被告刘X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7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144000元,该利息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止的利息144000元,本院支持。自2018年1月8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利率或逾期还款利率,故对于逾期利率,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4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4093元。2018年1月24日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4月1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即自2018年4月2日起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

  原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及借条上仅有被告刘X的签名,事后被告任XX未追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XX、李XX借款本金350000元;

  二、由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XX、李XX截止至2018年4月1日的利息148093元;

  三、由被告刘X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35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45元,由被告刘X负担4386元(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原告苏XX、李XX负担159元(已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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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3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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