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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祥云县人民法院

  徐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2018)云2923民初859号

  原告:徐XX,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江西省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国,云南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国、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从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42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自2018年6月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在其住所祥云县祥城XX融xx城x幢x号写下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10天还钱10000元,同时交利息1%(即月息3%),被告如果不能每10天分期还款10000元,则视为全部债务一并到期,出借人有权立刻追全部借款,若追款无果,立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两次向被告交付共100000元人民币,之后被告还款30000元,其余70000元未再作任何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裁处。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有部分不属实。事实是被告在2018年4月6当天向原告借款,所有的依据都是由原告方写好后,原告方用手机银行转给我的农行卡上人民币10万元,原告要求必须先支付其利息3万元,实际借款仅是7万元,当时被告收到后几分钟内就从手机上转了给被告的店员韩XX上2万元,另外原告派了两个人开着车子跟随被告到XX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用被告的农行卡上取了2万元现金,在韩XX上取了1900元,随后被告将其中的3万元拿还给了原告指派好开车跟着被告去取钱的两个人。之后被告分别按约从微信上给原告还款每10天还一次,共计从微信中转帐偿还过四次,共计还款人民币为33000元,加上借款当天扣还原告的现金3万元共计已经还款63000元,现在被告仅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7000元没有偿还。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是法律不允许的,只能以实际金额认定本金并依此偿还利息,原告所诉是矛盾的,被告方答辩事实是真实的。二,原告方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所诉总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三、被告现在实在无能力偿还利息,利息只能以剩余借款37000元为基数计算一个月的利息。请求原告减免被告一部分,使被告积极筹措偿还原告本金。

  针对诉辩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A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A3、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各1份,证明2018年4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A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1、借款用途,被告在祥云开设了一家灯饰公司借款用途是支付货款;2、被告自己有公司,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却拒不还款,属于恶意拖欠拒不清偿。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B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B2、微信支付详细资料3份,证明2018年4月18日从微信转账还款12000元;2018年4月27日从微信转账还款1000元;2018年4月28日从微信转账还款5000元;4月29日微信转账还款5000元;5月6日微信转账还款10000元,微信转账还款四次共计偿还本金为33000元,原告所诉不实。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证据A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2,认为借条是真实的,签名是真实的,但不能全部反映借款的全部过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A3,认为转款10万元是事实,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是现金交付,当天被告就已经还了给原告3万元,证明目的被告予以认可;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证据B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B2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本金及3000元的利息。

  本院审核认为,证据A1、A2、A3、B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4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4能证明被告微信转账的方式还款给被告合计人民币3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被告微信转账还款四次共计偿还本金为33000元,原告所诉不实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从即日起每10天还钱10000元,同时交利息1%(即月息3%),被告如果不能每10天分期还款10000元,则视为全部债务一并到期,出借人有权立刻追回全部借款,若追款无果,立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及收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利率。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两次向被告交付人民币合计100000元,此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还款给原告,转账情况如下:2018年4月18日微信转账还款12000元;2018年4月27日微信转账还款1000元;2018年4月28日微信转账还款5000元;2018年4月29日微信转账还款5000元;2018年5月6日微信转账还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余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裁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已于借款当天通过转账的形式交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收条,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关于还款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偿还原告的人民币33000元,按双方约定,本院认定其中30000元属于本金,3000元视为利息,该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被告关于已经还款63000元,现在仅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7000元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XX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8年4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XX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元,由原告徐XX负担28元,被告李XX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昆良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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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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