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土地征收

深夜强拆被征收人房屋,法院确认征收行为违法!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穆XX,男,汉族,1949年4月29日出生,现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席X,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和XX,北京XX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晋源街道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高XX,职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XX,山西XX律师。

  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晋源分局。

  原告穆XX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晋源街道办事处、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晋源分局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赵XX,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席X、和XX,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晋源街道办事处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晋源分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3日夜,三被告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修路占地为由违法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晋源区XX的房屋拆除,房屋面积一千七百多平米,屋内物品价值上百万被毁。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制定和公布补偿安置方案,也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就对原告所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拆除前未经过任何法定程序。原告认为,三被告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属违法行为。故请求判令三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晋源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二被告未对原告房屋有过强制拆除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晋源国用(1999)字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3、《限期搬迁通知单》,4、《关于穆XX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5、相关拆迁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未履行任何手续,将原告房屋拆除,属违法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能够证明街道办事处履行了通知原告搬迁的义务,其他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但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西中环南延工程征拆决定公告》;2、《关于印发西中环南延工程沿线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3、《限期拆除通知单》;4、《委托函》;5、《评估报告》;6、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征收原告房屋后,因拆迁问题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有结果。被告对原告房屋也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经质证,原告对征收文件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原告不知情,对结果也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供的相关征收文件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涉案房屋,在征收过程中,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太原市晋源区晋源XX国有土地一处,并依法领取晋源国用(1999)字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在该土地建有房屋三处,依法取得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6月19日,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作出《西中环南延工程征拆决定公告》,并附《西中环南延工程沿线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人为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实施单位为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晋源街道办事处。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8年2月26日和4月9日,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晋源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妻子贺X送达《限期拆除通知单》,要求原告限期搬迁。期间,被告委托山西XX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山西XX公司作出晋涌评(征)字(2018)第005号《房地产估价估报告》。随后,原告房屋被拆除,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被告发布的征收公告明确征收人为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未指定房屋征收部门,故在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引起的强制拆除行为征收人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为适格被告,也就是说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承担。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进行过法定的强制拆除程序,应予撤销,因该行为无可撤销内容,故确认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晋源街道办事处、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晋源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节约司法资源,不再另行作出裁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XX

  审 判 员  赵 林

  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XX


其他 土地征收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