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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李XX与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2018)鲁0613民初2号

  原告:李XX,女,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恒,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山东XX。

  被告:程XX,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惠民县,现住址。

  原告李XX与被告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867.55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62887.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67.55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9.2元,共计164336.75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都在莱山区佳XX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2月12日上午,我与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殴打我,并将我推倒在商场卫生间地上,导致我腰椎骨折,造成我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2月12日8时许,原告电话报警称,在莱山区佳x客西一门卫生间附近,因工作事宜,其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黄海派出所出警后,对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梁XX进行了询问。

  原告的询问笔录载明:“2017年2月12日8时许,我正在佳x客上班,当时我将一个清洁地面的机器放在了佳x客卖场内,我并没有使用完,过了一会我发现程XX将我正在用的机器推到了佳x客西一门旁的卫生间附近,于是我就上前要将这个机器推走,结果程XX不让我推,还用手打我的左肩膀,我当时就停止推机器走,而是和程XX两个人互相抓挠起来,抓挠着厮打了一会,程XX就用手使劲推了我身体一下,直接将我推倒在地上,我当时一屁股坐在了一个小门内,当时我就觉得我的腰被摔坏了。……”

  被告的询问笔录载明:“2017年2月12日8时许,我在佳x客上班,在佳x客超市内我看见那个清洁地面的机器放在卖场内,我以为李XX不用了,于是我就将这个机器推回了佳x客西一门卫生间附近,这时李XX就说她还得继续用,我就想着我将机器上的水桶等物品拿下来,结果李XX推着机器就要走,我当时也拉着机器不让李XX走,接着李XX就松开机器,开始用手扯我的衣服,同时开始用手扯着我的头发,当时李XX用的力气很大,我则用手扯着李XX的双手,我还往后退想挣脱李XX的手,结果李XX手一松,直接往后坐倒在了地上,当时李XX身后正好是一个小门,下面有个门槛,她是松手后往后一踉跄绊在门槛上,直接倒在了小门和走廊中间的位置。……”

  案外人梁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我是佳x客的保洁。2017年2月12日8时许,我当时在佳x客上班,我在佳x客一门的卫生间内和程XX说话,说了没两句我就要推着其中一个洗地机器去干活,这时李XX就过来了,她上来就要用程XX的那个洗地机器,结果程XX不同意,我见她们两个在争抢机器,我就上前劝说谁先用不是用,结果这两个人都不听,没有办法我着急去干活,于是我就推着机器先离开了,离开时候我转身往后看,我看到程XX和李XX相互撕扯起来,我见程XX和李XX相互抓挠对方的头面部,李XX当时用手扯着程XX的头发,结果程XX就仰头往后退着挣脱,突然李XX的手抓空了直接仰躺着倒在身后的小门内,我只看到李XX一屁股坐在了小门内的地上,我当时以为并没有什么事情,于是我就没有理会走了,等我回来的时候我才知道李XX受伤了。……”

  二、事发当日,原告由救护车送往烟台光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85.32元,并于当日由救护车送至烟台芝罘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9024.73元,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157.5元。

  三、原告自行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李XX的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护理期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60日。”

  四、原告及其女儿宋X的户籍所在地均为烟台市莱山区银海XX。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事发前系佳x客的保洁员,每月工资1700元,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女儿宋X护理,虽然鉴定报告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宋X无固定职业,要求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的标准计算宋X的护理费及原告14年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伤后支付救护车费240元,该费用先由原告就职的公司垫付,相关票据就让公司拿走了,后来原告又将该费用给了公司,但公司没有将票据给原告,对此无法提供证据;本次事件发生后,原告经常失眠做噩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本次事件的大部分(70%)责任。

  因被告未到庭,相关证据无法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7年2月12日8时许,原、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并于当日至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系在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撕打过程中造成,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对此不予干预。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费的支付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营养期已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的标准计算,但原告定残时已满7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3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700元计算误工费,该标准未超过2016年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可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伤后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本次受伤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亦获得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29867.55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9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651.4元,合计146809.95元的70%部分计102767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原告李XX负担1344元,被告程XX负担2243元;公告费1120元由被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付XX

  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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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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