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

阚XX与崔XX、莱芜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阚XX与崔XX、莱芜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3民初907号

  原告:阚XX,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崔XX,男,汉族,住山东省莱芜XX钢城区。

  被告:莱芜XX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XX钢城区永兴西XX。

  法定代表人: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斌,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XX莱城。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山东XX律师。

  原告阚XX与被告崔XX、莱芜XX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XX、被告莱芜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付玉斌、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3120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31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凌晨2时许,原告驾驶员邵XX驾驶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613省道41KM+300M时,与前方顺行被告崔XX驾驶的停在道路北侧的鲁S×××××/S8×××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岚山交警大队认定,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共计三万余元,被告一直未就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案经送达,被告崔XX未作答辩。

  被告莱芜XX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已收到承保其车辆交强险的太平XX公司赔付的2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车损31200元中扣除;原告所诉车损为全部损失,未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只承担扣除交强险之后的50%;被告车辆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赔付车损。崔XX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损失由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权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否则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当根据责任划分进行承担,对于评估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2时许,原告阚XX雇佣的驾驶员邵XX驾驶鲁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6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1KM+300M处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停在道路北侧被告崔XX驾驶的鲁S×××××/S8×××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邵XX、被告崔XX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邵XX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登记在莒县三泰运输车队,系原告阚XX实际所有。被告崔XX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莱芜XXXX公司的驾驶员,其系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事故。被告崔XX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鲁S×××××/S8×××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系被告莱芜XXXX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鲁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因事故受损,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为31200元,原告阚XX支出评估费700元。承保被告崔XX驾驶的鲁S×××××/S8×××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的中国XX公司已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价格评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权属证明、挂靠协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崔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系在从事职务活动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莱芜XXXX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邵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双方的主观过失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莱芜XXXX公司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XX驾驶的鲁S×××××/S8×××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部分已理赔完毕,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XX公司应根据商业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予以确认。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阚XX车辆损失、评估费合计14950元;

  附注:(31200元-2000元+700元)×50%=14950元。

  二、驳回原告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给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阚XX负担159元,被告莱芜XXXX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常秀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XX


其他 交通事故责任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