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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李XX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04民特83号

  申请人:何*,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晓,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XX,女,193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代理人:何XX,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代理人:何XX,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申请人何*申请认定李XX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何*称,申请人何*与被申请人李XX系祖孙关系,代理人何XX、何XX与被申请人李XX系母女、母子关系。申请事项: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李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代理人何XX、何XX为李XX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李XX次子何XX(已故)之子,何XX系被申请人之女,何XX系被申请人长子。被申请人于2012年因大面积脑梗住院治疗并进行开颅手术,术后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逐渐存在认知障碍、无法表达意见,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

  被申请人李XX未到庭参加庭审。

  代理人何XX、何XX均称,被申请人于2012年因大面积脑梗住院治疗并进行开颅手术,术后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逐渐存在认知障碍、无法表达意见,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等事实属实,被申请人李XX是其母亲,其父亲已身故。申请人何*同意由代理人何XX、何XX担任被申请人李XX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李XX,女,193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于2012年因大面积脑梗住院治疗并进行开颅手术,术后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逐渐存在认知障碍、无法表达意见,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其配偶、次子(何XX)均已身故,申请人何*与被申请人李XX系祖孙关系,代理人何XX、何XX与被申请人李XX系母女、母子关系。依申请人何*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李XX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了津天宏[2019]××鉴字第332号《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患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何XX、何XX系被申请人李XX的子女,代理人何XX与何XX为姐弟关系,是被申请人李XX的近亲属,身体健康,自愿担任被申请人李XX的监护人。申请人何*同意由代理人何XX、何XX作为被申请人李XX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宏[2019]××鉴字第332号《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被申请人李XX目前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代理人何XX、何XX为同一顺序的监护人,自愿作为被申请人李XX的监护人。申请人何*同意由代理人何XX、何XX作为被申请人李XX的监护人,故本院指定代理人何XX、何XX作为被申请人李XX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何XX、何XX为李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嘉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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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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