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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XX公司、王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粤13民特207号

  申请人: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X。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王XX,女,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申请人:肖XX,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申请人:郝X1,男,201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申请人:郝X2,男,201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玲,广东XX。

  申请人惠州市XX公司与被申请人王XX、肖XX、郝X1、郝X2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州市XX公司称,请求撤销惠州市仲恺高新XX惠XX人仲案字[2017]438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涉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非因公死亡的待遇”我国《社会保险法》有明确的规定,不依法仲裁属于有法不依。郝XX(死者)生前是惠州市XX公司的员工,在春节假期期间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他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家属又不配合医治,郝XX于2016年7月3日死亡。2016年9月王XX、肖XX、郝X1、郝X2才告知郝XX死亡的事实,直至2016年10月公司才停止为郝XX缴交社保费用。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规定,王XX、肖XX、郝X1、郝X2所请求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都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保部门认可非因公死亡事实并已实际支付相关待遇。惠XX人仲案字[2017]438号仲裁无视事实,有法不依,明显错误。2.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裁决由王XX、肖XX、郝X1、郝X2支付“抚恤金”、“救济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暂行规定于1997年公布施行,第十三条明确“今后国家有新规定,按国家的新规定执行”。2011年《社会保险法》对“非因公死亡待遇”作出明确规定,新的法律已经取代旧的“暂行规定”,继续适用旧的“暂行规定”为依据作出裁决,有违法律适用的原则。即使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规定,本案王XX、肖XX、郝X1、郝X2所请求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也应从社会保险支付。因为按照该暂行规定第十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的规定,如果惠州市没有将“非因公死亡待遇”纳入社会保险支付,或公司此前没有为死者郝XX缴交社保,公司应当承担支付非因公死亡的待遇。但公司持续为郝XX缴交社保直至其死亡后两个月,依法应当由社保基金承担支付郝XX家属非因公死亡待遇。裁决惠州市XX公司支付“非因公死亡待遇”也不符合该暂行规定的规定。二、社保部门已支付“一次性抚恤金”等非因公死亡待遇,惠州市XX公司没有再支付的法律义务。本案郝XX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认定其本人承担同等过错责任。死者家属隐瞒了交通肇事方取得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仲恺分局按实际情况,已向王XX、肖XX、郝X1、郝X2支付了丧葬费3个月工资14652元,一次性抚恤金3个月工资14652元。社保部门支付的标准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已足额支付,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不管社保部门支付金额多少,是否存在差额,惠州市XX公司都没有为其补齐差额的法律义务。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惠州市XX公司补齐待遇差额没有法律依据。

  王XX、肖XX、郝X1、郝X2称,惠XX人仲案字[2017]43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惠州市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20日,惠州市仲恺高新XX作出惠XX人仲案字[2017]438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惠州市XX公司向王XX、肖XX、郝X1、郝X2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9304元、一次性抚恤金差额14652元;二、驳回王XX、肖XX、郝X1、郝X2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惠州市XX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惠XX人仲案字[2017]438号仲裁裁决,对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惠州市XX公司申请撤销涉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惠州市仲恺高新XX根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劳动合同、厂牌、《惠州市XX公司2016年元旦、春节放假通知》、缴费证明、惠州市在职(失业)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院证明(推断)书、死亡证明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参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裁定惠州市XX公司向王XX、肖XX、郝X1、郝X2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9304元、一次性抚恤金差额14652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惠州市仲恺高新XX作出的惠XX人仲案字[2017]438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惠州市XX公司申请撤销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市XX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惠州市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锋

  审判员  朱XX

  审判员  丁晓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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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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