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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XX与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何XX与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邯山行初字第19号

  原告何XX,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住所地:邯郸市陵XX。

  法定代表人陈XX,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马庄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要求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07年本村村民焦XX非法侵入原告住宅滋事,造成双方人身都有损伤,焦XX人身损伤经市法医院鉴定为轻伤,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收到焦XX鉴定结论后,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81条第2项规定,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原告,被告直接将原告拘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焦XX人体损伤属轻伤的验伤结论用书面形式送达给原告并判令被告限期用传票传唤焦XX重新作人体损伤鉴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辩称,原告何XX2007年与本村村民焦XX之间的伤害行为构成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构成刑事案件,对焦XX进行的人体损伤鉴定也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鉴定结果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何XX与焦XX之间的伤害案件在2007年6月29日已经达成调解,根据邯郸市公安局关于落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5、2014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已经和解的,不再重新鉴定。”的规定,被告不需要对原告涉及的案件启动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X以其与焦XX发生争执后,焦XX鉴定属轻伤,要求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81条第2项规定,将焦XX人体损伤属轻伤的验伤结论用书面形式送达给原告并判令被告限期用传票传唤焦XX重新作人体损伤鉴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对焦XX进行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何XX对焦XX人体损伤属轻伤的鉴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XX的起诉。

  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柏青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人民陪审员  张秀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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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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