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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XX某五金厂与XX公司、XX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湖市人民法院

  平湖市XX某五金厂与XX公司、XX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民初1860号

  原告:平湖市XX某五金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建中XX。

  投资人: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凤、戴XX,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海市虹口区XX。

  负责人: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公司员工。

  被告:XX海XX公司,住所地XX海市闵行区莘XX。

  法定代表人:赵X高。

  被告:李XX,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XX县。

  原告平湖市XX某五金厂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海某公司)、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保中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海某公司、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2303某;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维修10天,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酌定1000某;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16时50分,被告李XX驾驶沪E×××××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穗轮集镇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电线杆,后电线杆倒下压到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去4S店维修花去修理费12303某。该车由该厂投资人潘XX使用,因车辆维修10天,导致其使用替代性交通方式产生的交通费酌定1000某。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望判X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车辆修理项目中有全车喷漆一项,经查看,该车多处油漆脱落非本次事故造成,故对原告的修理费12303某不予认可。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XX的从业资格证系伪造,根据保险合同,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只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2000某。

  被告XX海某公司、被告李XX未提出书面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

  证据二、修理费发票和车历卡,证明去4S店候车花去事故修理费12303某(已扣除保养费629某)的事实;

  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证明被告李XX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XX海某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XX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浙F×××××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责任认定不合理。对证据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修理费已超出了本次事故的损失范围。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事故现场照片14张,证明事故形态,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事故原因是横跨道路的电线净高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险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李XX去交警部门申诉,但被告李XX不配合;

  证据二、肇事车辆外观照片1张和行驶证照片1张,证明事故车辆未改装;

  证据三、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交通运输局)照片1张和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查询未果截图1张,证明沪E×××××重型厢式货车是营运车辆,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系伪造;

  证据四、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投保人声明书各1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告知免责事项,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证据五、浙F×××××车损照片58张,证明部分车损非本次事故造成;

  证据六、浙F×××××小型轿车定损单1份,证明该车车损为7900某。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事故是撞倒电线杆所致,而非被告XX公司所主张的撞断电线。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海某公司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XX公司主张部分车损非本次事故所致没有依据,本次事故是肇事车辆撞到电线杆,后电线杆倒下压坏原告的车辆,所以才有不规则形状,且车辆喷漆是按面算,而不是按点算。对证据六,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

  被告XX海某公司、被告李XX未到庭,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和车历卡、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被告XX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浙F×××××小型轿车的车损照片、肇事车辆的外观照片、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照片、沪E×××××重型厢式货车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书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从业资格证照片和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查询未果截图,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浙F×××××定损单,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某下:

  2017年7月19日16时50分被告李XX驾驶沪E×××××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市独山XX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电线杆,后电线杆倒下压到原告的浙F×××××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以及移动、电信、广电的电线杆损坏,路旁的树木、农作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F×××××小型轿车经浙江XX公司修理,原告共支付事故修理费12303某(不包括保养费629某)。

  另查明,被告李XX驾驶的沪E×××××重型厢式货车系其被告XX海某公司所有,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XX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其持有的从业资格证在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网站XX查询未果。《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目约定了在下述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告XX海某公司亦在投保人声明书XX盖章,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可以推定被告李XX是在执行被告XX海某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故被告李XX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海某公司承担。

  本案中涉及的从业资格证实际XX是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评价,获取车辆驾驶证与是否已获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无关联。被告李XX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其为合法驾驶人,其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而增加保险人的理赔风险。因被告李XX持有的从业资格证在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网站XX查询未果,被告XX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目“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的规定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XX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前述条款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证书的笼统概况描述,具体是指哪些证书,该格式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以及投保人声明中,亦未体现前述条款中的“证书”系明确指代或包含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被告XX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就涉案免责条款包括从业资格证的含义及车辆驾驶员未持有从业资格证的后果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说明,其援引免责条款提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某下:车辆修理费12303某(不包括保养费629某)。浙F×××××小型轿车受损后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某。XX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某。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303某。被告XX公司提出浙F×××××小型轿车的车损应为7900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还提出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湖市XX某五金厂13303某。

  某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某,减半收取66某,由被告XX海XX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李XX直接支付原告)。

  某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XX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XX诉状副本,XX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保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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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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