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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郭XX、河北XX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郭XX、河北XX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民初28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X。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案外人):郭XX,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XX。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郭XX、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房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X,被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姚瑶,被告xx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执行被告xx房产公司名下位于邯郸市××滏××大街××月亮××楼××单元××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2017)豫05民初2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原告与河北XX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河北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万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2月18日利息XXX元,共计323XXXX6546元,之后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邯郸市XX公司、xx房产公司、XX公司、李XX、韩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逾期未履行,2018年4月17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安阳中院作出(2018)豫05执14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包含xx房产公司在内的六名被执行人名下3257万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2018年6月8日,安阳中院预查封xx房产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案外人郭XX对执行该房产提出书面异议。安阳中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豫05执异23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案外人郭XX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存在与xx房产公司串通,恶意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房屋款项没有银行转款凭证,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实际给付了款项,按照交易习惯应当开具购房发票等情形,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安阳中院不应当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XX辩称:我方在涉案房屋查封之前与xx房产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购房合同,缴纳了款项并实际入住,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安阳中院作出的中止执行涉案房屋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所述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xx房产公司辩称:郭XX已经购买涉案房产并装修入住,xx房产公司不存在与业主恶意串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XX公司申请执行河北XX公司、邯郸市XX公司、xx房产公司、XX公司、李XX、韩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豫05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一、河北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万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2月17日利息XXX元,共计323XXXX6546元,之后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邯郸市XX公司、xx房产公司、XX公司、李XX、韩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xx房产公司等逾期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18年4月17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豫05执14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包含被告xx房产公司在内的六名被执行人名下3257万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2018年6月8日本院预查封被告xx房产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邯郸市××滏××大街××号月亮湾部分房产,其中包括涉案房产,案外人被告郭XX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豫05执异23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原告XX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2013年10月18日,xx房产公司作为甲方,北京XX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xx月亮湾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房产公司将xx月亮湾住宅小区园林绿化工程承包给北京XX公司,工期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合同价款为XXX元。2015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竣工验收单,涉案工程经工程部、预算部、物业部验收合格。截止2015年1月28日,xx房产公司支付北京XX公司工程款XXX元,因xx房产公司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XX公司认购xx房产公司开发的月亮湾小区3套房产,其中包含涉案房产,并将施工剩余工程款转为房屋认购费用,以上3套房产总价为XXX元,涉案房产价格为791380元,xx房产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显示付款内容为以上3套房产,付款金额为XXX元。北京XX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4月23日、2015年2月6日向xx房产公司开具金额共计XXX元的发票。

  三、北京XX公司将认购的涉案房产转让与郭XX,2016年8月27日,郭XX与xx房产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郭XX购买涉案房产,总价款为791380元,xx房产公司向郭XX出具收到以上房款的收据。2018年5月4日,郭XX办理了涉案房产接收手续并缴纳装修履约保证金、生活及建筑垃圾清运费、垃圾清运押金、出入证、物业费等相关费用,邯郸市XX公司为郭XX出具上述费用收据及装修许可证、房屋钥匙签收表、房屋钥匙验收签收表等,随即郭XX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

  四、被告郭XX购买涉案房产用于居住,2018年7月25日,邯郸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查询结果,显示郭XX现有不动产登记情况为:0套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郭XX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郭XX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与xx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该房屋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xx房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郭XX购买涉案房屋用于居住,其名下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且其已经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郭XX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XX公司要求准许执行涉案房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14元,由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XX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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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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