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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XX某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

  【案情简介】

  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某委会向我交付可以办理产权登记的经济适用房;二审诉讼费由某委会、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我要求某委会交付可以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是依据《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以及《某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现有足够的符合产权登记的闲置房屋,某委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未支持我该项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回迁安置房系特定指向的房屋,不适宜采用更换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且更换安置房客观上构成对合同重大条款内容的变更,而变更合同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上述认定不合理且不合法。1.我用拆迁补偿款购买安置房屋,其身份等同于其他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回迁安置房不具备不能变化的特性;2.我提出的诉求不是变更合同内容,而是在某委会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其交付合格的产品。三、本案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某委会未向我交付符合法定和约定条件的房屋构成违约,应判令某委会采取补救措施,向我交付相同或相近小区其他住房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某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XX的上诉请求,刘XX要求立即交付符合前述条件并办理过户手续的涉案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此外,回迁安置房系特定指向的房屋,不适宜采用更换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且更换安置房客观上构成对合同重大条款内容的变更,而变更合同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合同一方即某委会不同意更换的情况下,对刘XX要求交付相同或相近小区其他住房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现我方不同意。

  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XX的上诉请求,刘XX要求立即交付符合前述条件并办理过户手续的涉案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此外,回迁安置房系特定指向的房屋,不适宜采用更换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且更换安置房客观上构成对合同重大条款内容的变更,而变更合同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合同一方即某委会不同意更换的情况下,对刘XX要求交付相同或相近小区其他住房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现我方不同意。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65元,由刘XX负担(已交纳)。

  【律师说法】

  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对腾退购买的安置房的房屋名称、楼号、户型及面积均有明确具体的约定,该安置房屋系特定指向的房屋,不适宜采用更换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且更换其他安置房屋客观上已构成对合同重大条款内容的变更,在某委会不同意更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刘XX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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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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