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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魏X等与犍为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犍为县人民法院

魏XX、魏X等与犍为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犍为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1123民初969号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一审

  审判人员杜XX

  裁判日期2019-04-25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XX,女,生于1969年3月9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唐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斯XX,四川XX实习律师。

  原告:魏X,男,生于1990年4月6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XX(系魏X之母),女,1969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犍为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翠屏XX。

  法定代表人:曾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窦琴,四川XX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魏XX、魏X与被告犍为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某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斯XX,被告犍为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900元、误工费1145.72元、交通费500元;2、死亡赔偿金10000元(具体根据医疗过错鉴定结果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1日死者康XX(男,生于1977年2月2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XX,身份证号:513XXXX1977××××××××)因全身乏力、腰腿疼痛不适、呕吐、腹泻而前往犍为县人民医院就医,经医院入院诊断,诊断为急性胃肠炎、急性扁桃体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腰椎间盘突出症?2型糖尿病?后又诊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糖尿病酮症、急性肾损伤、麻痹性肠梗住、急性肾损伤、急性肾功能衰竭、电解质紊乱:低氯低纳血症……。直到2018年1月23日医院告知原告康XX临床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3月26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总队医院对死者康XX进行尸检,认定“死亡原因主要为肺、肝、肾、脾、胰腺淤血、尤其肺弥漫重度淤血,细支气管及肺泡内充满含血液体导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由此可见死者康XX的死亡原因系外力所致脏器损伤,但被告犍为县人民医院一直没有作出正确诊断,没有针对上述伤情进行针对性治疗,并且拖延了治疗时间,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并最终导致其死亡,被告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具状到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诉。

  被告犍为县人民医院辩称,1、患者康XX与被告医院之间存在诊疗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说被告没有做出正确的诊断没有事实依据,患者入院时没有提供近期有外伤史的病史,尸检报告也证明患者在被告处就医时没有外伤;3、被告从未否认在对康XX诊疗过程无过错,尊重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对患者的死亡承担5%-10%的责任。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意见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认可,因是治疗康XX自身疾病所产生,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请求赔偿的是魏XX之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已去世,即使在世,也不应该作为康XX的被抚养人,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天15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以上赔偿主张均按5%的比例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原告第2项请求康XX冰冻费不认可,原告已主张了丧葬费,不应再主张冰冻费,冰冻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魏XX、魏X、康XX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犍为县玉津镇河口朱石滩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基本情况,其主体适格;原告魏XX与康XX系夫妻关系,魏X系魏XX之子,康XX之继子;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2、犍为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病危通知书、死亡通知书复印件,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尸体剖验报告复印件。证实康XX在被告处进行治疗,被告在对康XX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死者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直接关系,应由被告承担死者死亡的各种赔偿,2018年1月23日病危通知书,是被告打印出来交给被告,病危通知书上没有患者本人及家属签名。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病危通知书之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病例资料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并未对病例造假,2018年1月23日病危通知书,原告提交的未签名的病危通知书其来源无法确认,对未签名的病危通知书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未签名病危通知书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3、医疗费票据1,400元,证明康XX治疗费为1,400元,录音光盘,证明此事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医院协商,主治医生承认诊断失误。经质证,原告提交的只是预收票据,不是结算票据,且有500元是魏XX的预收票据,原告至今未到医院结算医疗费,对录音光盘,该光盘系复制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经审查,对医疗费票据,因不是结算凭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录音光盘,因录音对象的身份信息不明确,本院不予认可。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犍为县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证实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其法定代表人是曾X。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可。

  2、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患者与被告存在诊疗事实,被告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无过错。经质证,原告认为病历有手写修改的地方,入院记录上既往病史无重大外伤史,鉴定报告上否认外伤史,应该以最先原始记录既往病史的病历为依据,医院在封存病历时,让魏XX写上了“不转”,医院并没有作出转诊记录,病历不真实,对病危通知书,三性不认可,魏XX未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名。经审查,原告提出病历有手写修改的地方,该手写部分应是更正同音别字,有更正医生的签名,对病危通知书上的签名,本院认为魏XX在庭审中承认病危通知书的签名是其所签,是被告骗其封存病历需要签名,所以才签的,对此魏XX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3、尸体剖验报告复印件,证明患者的死亡后果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4、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执业证、职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医师具有合法医师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5、鉴定费发票,证明垫付了鉴定费4,000元,医疗费发票,证明XX医疗费4,262.8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原告认为双方并未结算,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鉴定费4,000元予以认可,对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三、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犍为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康XX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失);犍为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康XX的医疗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责任比例)的参考值拟定为5%-10%。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误诊、误治;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意见时只听取了被告单方书面意见,其结论不客观;鉴定机构所确定的参与度,参考值为5%-10%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XX与魏X系母子,康XX(公民身份号码:513XXXX1977××××××××)系魏XX之夫,魏X之继父。康XX于2018年1月21日零时40分因全身乏力、腰腿疼痛不适、呕吐、腹泻前往犍为县人民医院就医,入院记录既往史载明:无急慢性传染病史,无重大外伤史,无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史,无药物、食物过敏史,无输血史。魏XX作为患者家属在入院记录上签名。2018年1月22日病程记录载明,患者家属诉,患者近日有受凉感冒史,近期无外伤史。医院入院诊断为:1、急性胃肠炎;2、急性扁桃体炎;3、急性上呼吸道感染;4、腰椎间盘突出症?5、糖尿病?于2018年1月21日16时55分补充诊断:6、糖尿病酮症。2018年1月22日11时10分修正诊断为:1、急性胃黏膜病变;2、急性扁桃体炎;3、急性上呼吸道感染;4、腰椎间盘突出症?5、2型糖尿病;6、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7、糖尿病酮症;8、急性肾损伤。2018年1月22日23时30分补充诊断:9、麻痹性肠梗阻;10、急性肾损伤,急性肾功能衰竭;11、电解质紊乱:低氯低纳血症。2018年1月23日补充诊断:11、肺部感染。康XX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23日19时10分死亡,死亡诊断为1、呼吸衰竭;2、窒息?3、脑血管意外?4、急性肾损伤,急性肾功能衰竭;5、肺部感染;6、2型糖尿病;7、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8、糖尿病酮症;9、急性扁桃体炎;10、急性上呼吸道感染;11、急性胃黏膜病变。2018年3月26日,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病理科尸体剖验报告载明,口、鼻腔、双侧外耳道未见出血及溢血,双眼睑、球结膜未见出血,颈部未见损伤痕,胸、腹、背、腰、臀部、四肢后侧及会阴未见外伤痕。胸腔剖验:胸部肌肉未见出血,胸、肋骨未见骨折……腹盆腔剖验:腹腔内未见积血、积液……颅腔剖验:头皮下未见出血及血肿,双侧颞肌未见出血……依据病理剖验发现、病理组织学观察及临床资料,康XX死亡原因主要为肺、肝、肾、脾、胰腺淤血,尤其肺弥漫重度淤血,细支气管及肺泡内充满含血液导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根据魏XX的申请,本院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犍为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康XX的医疗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2018年10月30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以下分析说明:根据康X病史、病历记录和尸解所见:康X因患多种疾病,尤其是存在“因母亲过世过度劳累,3天未进食”的诱因,严重的饥饿使体内脂肪大量分解而酮体堆积形成酮症再加上糖尿病酮症和呼吸系统疾病等,可以说明康X是因自身病情的演变、发展、恶化导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而系外力所致脏器损伤原因导致康X的死亡没有事实依据;犍为县人民医院在对康XX的诊治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医疗注意义务,对康XX病情的迅速发展、变化预见不足,在抢救过程中抢救力量显得相对薄弱,故评定犍为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与康X的医疗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康XX自身存在多种疾病,加上母亲去世的原因,入院后病情发展进程极为迅猛,所致的心、肺功能衰竭很难逆转,评定犍为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康XX的损害结果中作用轻微。结论为:犍为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康XX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失);犍为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康XX的医疗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责任比例)的参考值拟定为5%-10%。原告不服此鉴定,认为康XX死亡系外伤,被告存在误诊,魏XX未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以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准予重新鉴定。2019年4月8日,原告魏X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康XX医疗损害责任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x4天),护理费450元(150元/天x3天),死亡赔偿金614,540元(30,727元/年x20年),丧葬费29,335.50元(58,671元/年÷2),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51.67元(21,991元/年x5年÷3),误工费1,532.54元(36,363元/年÷12÷21.75x11天),交通及住宿费6,000元共计751,359.71元;2、判令被告承担犍为县XX仪馆因冰冻康XX产生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依法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结论为“拟定参与度5%-10%”。原告虽均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观点,故本院对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犍为县人民医院对康XX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康XX系被人殴打受伤,被告对康XX的诊断存在误诊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入院记录既往史明确载明:无重大外伤史,在病程记录上也载明,近期无外伤史,原告也未提交康XX外伤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病危通知书上未签名,在原、被告双方提交到本院的病危通知书上,均有魏XX的签名,庭审中魏XX当庭承认该签名系其所签,只是辩称是被告骗其封存病历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为614,540元(30,727元/年x20年);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被告同意按每天150元计算3人3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为1,350元(150元/天x3人x3天);3、丧葬费29,335.50元(58,671元/年÷2);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429.90元(143.30元/天x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25元/天x3天);6、交通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1,000元;7、鉴定费4,000元(被告垫付)以上共计650,730.40元,由被告承担10%的责任为65,073.04元;8、精神抚慰金,康XX因抢救无效死亡,对其亲属精神损害极大,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00元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结算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魏XX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为85,073.04元(应扣除被告垫付鉴定费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金额以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及结论存在错误的证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犍为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XX、魏X支付赔偿费81,073.04元;

  二、驳回原告魏XX、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6元(原告魏XX预交57元,其余缓交),原告魏XX、魏X负担10,000元,被告犍为县人民医院负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东

  审判员魏娟

  人民陪审员魏晓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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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犍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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