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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1与刘X1、刘X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乔X1与刘X1、刘X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6613号

  原告乔X1,男,汉族,2014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XX,

  法定代理人乔X2,男,汉族,1985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XX,

  委托代理人兰易易,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1,男,汉族,1985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刘X2,女,汉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刘X,男,汉族,2012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乔X1诉被告刘X1、刘X2、刘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碧媛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1的委托代理人兰易易、法定代理人乔X2,被告刘X1、被告刘X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18日晚,原告父亲带着原告在金港华庭小区4楼空中XX散步时,原告被刘X疾驰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深圳医院做了初步治疗后未见好转,2018年6月24日前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建议住院。经过13天的住院治疗,原告从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3个月内禁剧烈活动,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一个月内需继续留陪1人,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予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刘X的法定代理人,未尽监护职责,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鉴于以上事实,特具状诉至贵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以下各项费用,合计18143.15元(医疗费3947.75元、护理费7905.40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390元、因受伤导致的幼儿园学费损失1600元、因受伤导致的培训班休学损失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不予认可。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案发时原告是在躲羽毛球时向被告三的方向退了几步然后摔倒,并不是被被告三的车子撞倒,因为被告三当时是停在那里,并没有骑车前进。原告的监护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我们带着被告三去医院探望原告,并且事后又去原告的家里探望。但是原告每次都会提出无理的要求,并且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事发后原告有报警,但是派出所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当时在派出所原告母亲写了一份调解书,我当时情绪激动,没有仔细看内容就签字,并且调解书上面有涂改的痕迹,并不是我书写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三骑车将原告撞倒。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也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8日晚7时许,原告父亲带原告在金港华庭小区4楼空中XX玩,原告被刘X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深圳医院做了初步治疗。2018年6月24日,原告被送到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为:定期复诊,3个月内禁剧烈活动,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一个月内需继续留陪1人,加强营养。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947.75元。

  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原告的父母与被告刘X1到派出所就赔偿问题调解。调解不成,原告的父母当场写了一份协议,载明:“因2018年6月18日晚在金港华庭四楼空中XX,乙方小孩把甲方小孩撞骨折(左边小腿),现调解不成。现双方直接上法院。”原告父母(甲方)与被告刘X1(乙方)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经过庭审质证的协议书、门(急)诊通用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双方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的协议,记载了被告刘X撞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刘X1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视为对侵权事实的认可。晚上7时许在小区空中花园活动的人较多,原告的监护人在此时段带年仅4岁的原告在小区空中花园玩耍,监护人应尽更多的注意义务。由于原告的监护人未履行好监护义务,导致原告被撞伤,其监护人应自负40%的责任,被告刘X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刘X1、刘X2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947.75元;2、护理费5550元(150元/天×13天+12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4、营养费酌定260元;5、交通费酌定39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未造成伤残,不予支持;7、学费,不予支持;8、培训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447.75元,被告刘X1、刘X2应承担6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6868.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1、刘X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X16868.65元;

  二、驳回原告乔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乔X1负担155元,被告刘X1、刘X2、刘X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碧  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XX

  书记员 刘XX(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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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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