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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杨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XX公司与杨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21794号

  原告:XX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新界沙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XXXX117607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XXXX11243700。

  被告:杨XX,男,汉族,1984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公司名称、产品装潢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业代理及经销食品、饮品及日常用品的香港企业,产品均来自亚太地区,以印尼为主。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9类第145XXXX2300“”商标,2016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果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花粉、话梅,水果蜜饯,果皮,陈皮梅,腌制水果,烹饪用藻酸盐”,该商标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26年5月27日,原告依法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梅X属于2904组别商品,与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原告使用该商标的“CAPELANG鹰牌梅X”在调味品市场享有盛誉。近期发现被告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产品外包装完全相同的“CAPELANG鹰牌梅X”,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擅自使用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冒用原告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CAPELANG鹰牌梅X”的品牌形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广大消费者造成误导。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庭能够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书、公证书、原告正品、侵权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如下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45XXXX230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花粉;腌制水果;水果蜜饯;果肉;果皮;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陈皮梅;话梅;烹饪用藻酸盐;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截止)。

  二、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135860、135861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易易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员郑X、工作人员王X与兰易易于2017年9月11日上午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XX一楼,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兰易易现场从送货员手中领取了单号为930XXXX0168XX丰速运包裹一个。上述包裹现场交由公证员郑X保管。在该公证处,兰易易使用公证员手机,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内部物品进行拍照。上述所拍照片由公证员拷贝至该处电脑并打印。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13782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易易来到该公证处,在两名公证人员的共同监督下,兰易易操作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进入淘宝网首页,登录其淘宝账号进入相应页面,点击页面右侧“待收货”,进入并点击页面当中订单号为562XXXX359621154、商品为“印尼CAPELANG鹰牌梅X/梅子粉香甜梅X150g水果配料[交易快照]”的相关信息。公证书附件显示,上述商品单价12.00元,数量为2,累计评论23,交易成功36,卖家店铺名称为:97港淘;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XX,法定代表人为杨XX,公司类型为个体,经营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订单收货信息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XX一楼大堂,兰小姐,成交时间为2017年9月8日。

  经当庭查验,(2017)深证字第135860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2017)深证字第13586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45XXXX230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三、另查,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深圳市XX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0月8日,2017年6月20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XX,经营场所由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XXa1变更为深圳市盐田区中英街街道XX-5,经营者为被告杨XX,主体状态为注销。

  四、原告提交了金额共18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合理开支。原告主张本案公证费为167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第145XXXX2300号“”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属于商标的使用,经比对,与第145XXXX230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深圳市XX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对第145XXXX230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杨XX并非相关侵权主体,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由于深圳市XX已被注销,而涉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被告杨XX作为经营者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杨XX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深圳市XX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

  人民陪审员  姚雪芬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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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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