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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XX与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北区人民法院

  腾XX与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4108号

  原告:滕XX,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滕XX与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肖XX返还借款本金62000元;二、判令被告肖XX支付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我与肖XX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6日,肖XX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12000元,并以微信形式向我出具了《借条》。遂后,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肖XX支付了借款本金1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000元。2017年1月10日,肖XX再次向我借款5万元,我以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其借款本金5万元。肖XX综合前期借款向我出具《借条》,载明本次借款本金5万元,共计借款65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本息7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肖XX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肖XX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肖XX向滕XX出具名为《车辆买卖协议》的条子,主要载明,肖XX将一辆别克商务车(车主:谭X)押在滕XX处,暂借款伍万元整,加上前期壹万伍仟元,共计陆万伍仟元整,至2017年1月24日归还总计利息共计柒万元整。

  同日,滕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肖XX支付4万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买卖协议》、对私客户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滕XX另举示有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今借到滕XX人民币一万贰仟元整,于2017年一月十日归还共利息一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肖XX”、“2016年12月26日,转账给守得云开见日出¥12000.00”,拟证明肖XX于2016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12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0日,利息3000元。另陈述,2017年1月10日肖XX向其借款的金额为5万元,其中4万元系银行转账支付,另1万元系现金支付;《车辆买卖协议》就是《借条》,载明的金额共计65000元,包含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4日,本息合计应当清偿7万元;借款后,肖XX未清偿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滕XX举示的《车辆买卖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其与肖XX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车辆买卖协议》实为《借条》,其载明的内容与滕XX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关于“2017年1月10日肖XX向其借款金额为5万元,其中4万元系银行转账支付,另1万元系现金支付;《车辆买卖协议》就是《借条》,载明的金额共计65000元,包含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4日,本息合计应当清偿7万元”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滕XX陈述的肖XX共计向其借款62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肖XX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举示相反证据,本院对滕XX关于肖XX借款后未清偿任何款项的陈述予以采信,肖XX未到庭应诉答辩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借款到期后,肖XX应当按约返还本金,故对滕XX要求肖XX返还借款本金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约定,肖XX向滕XX第一次借款12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十五日,利息金额为3000元;肖XX向滕XX第二次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四日,利息金额为5000元;从上述约定来看,月利率已经远远超出2%,滕XX自愿将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有权处置,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滕XX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滕XX借款本金62000元;

  二、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XX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菲

  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

  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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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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