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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吕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范XX与吕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2民初8084号

  原告:范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天津香料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欢,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市市中区文华西路南侧华山路以西沿街综合楼第8、9号。

  负责人:樊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职员。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高新区光明西路305号一楼103-104房间、二楼201-205房间。

  负责人:贾XX。

  原告范XX与被告吕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欢、韩XX,被告吕XX,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到庭参加诉讼,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1月6日13时00分。

  二、事故发生地点:河东区沙柳北XX与成林道交口。

  三、事故经过:吕XX驾车沿沙柳北XX由北向南行驶至成林道交口,遇绿灯向东左转,遇范XX驾驶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顺行,吕XX驾车超越范XX所驾车辆期间,吕XX所驾车辆右侧与范XX车辆左侧接触,造成范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四、事故认定情况:被告吕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五、事故车牌照号:被告吕XX驾驶的车牌号是苏E×××××。

  六、事故车辆所有者:苏E×××××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XX公司。

  七、事故车辆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苏E×××××号小型客车由被告吕XX驾驶。

  八、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x'x保险。

  九、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华海XX。

  十、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

  十一、已垫付赔偿款数额:2588.06元。

  十二、垫付人:被告吕XX。

  十三、医疗费数额:1245.96元。

  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

  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为原告未就伤X进行住院治疗,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十五、护理期: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三期标准(天津司法鉴定协会)》标准,给予护理期90天。

  十六、护理费数额:11070.74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0元,并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予以佐证。

  被告x'x保险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实际误工情况,且无法证明扣发工资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三期标准(天津司法鉴定协会)》标准,给予护理期90天。

  十七、营养期: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三期标准(天津司法鉴定协会)》标准,给予营养期90天。

  十八、营养费数额:2450元。

  十九、交通费数额:500元。

  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

  被告主张认可1月6日、1月18日、2月9日,其他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X和就医次数,考虑原告年龄,给予原告交通500元。

  二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1245.96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450元、交通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四项、第十六项、第十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XX医疗费1245.96元、营养费2450元、护理费11070.7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266.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吕XX为原告范XX垫付的医疗费2588.06元;

  三、驳回原告范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XX

  书 记 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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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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