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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成功为当事人追回货款。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06民初1246号

  原告:王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xxxxx。

  被告:吴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xxxxxxx。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李XX(吴XX的丈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欠款120000元; 2.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为19440元; 3.判令被告赔偿我律师费8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我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以上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 148140元) 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李XX曾合作投资经营挖掘机项目,后双方就关于前述投资项目的股份转让达成一致,约定由被告向我支付250000元用于购买我拥有的案涉挖掘机股份的1/2.双方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9月29日前向我支付购买股份之款项。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我120000元。前述欠款是在被告李XX、吴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李XX、吴XX共同辩称:在2018年1月姚X打电话给我,称其在长沙经朋友介绍找到一台挖掘机(我本身从事挖掘机工作),让我过去帮忙看一下挖掘机。我到长沙后与姚X、原告见面,之前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听说过。当时姚X让我帮忙看的时候也同意了。之后又说希望我对该挖掘机投入一些股份。经过与姚X、原告商定600000元购买,我本来想将200000元给姚X的,但是姚X称其是黑户,让我汇给王会会(姚X的老婆),汇款时间为2018年1月。王XX的卡由姚Xx持有,将钱给王XX,由王XX出面购买挖掘机,书面证据显示挖掘机所有权是属于王XX一个人的。购买完后打电话给我,称等我回长沙就与我签订协议,证明挖掘机是三个人的,但是后来一直没有签。姚X、王XX以各种缘由、不方便为由一直推托,没有签。我当时想我会操作挖掘机,而且设备一直在我处,当时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工作,工作产生的利润都是我结账,也是按照实际情况将款项分给王XX、姚X。2018年1月16日姚X打电话给我,称其由于经济原因,想把其三分之一的一半以90000元的形式出售给我,我就将90000元给姚X。之后姚X又以各种理由说挖掘机另外三分之一的一半股份想转让给我,从我这里再拿走了120000元。2018年7月15日左右,原告王XX打电话给我,称其想要以500000元的价格将挖掘机卖给原来的卖方,拖车运费由其个人承担。如果我想要购买的,也可以由我优先购买,我也愿意让原告将剩下的三分之一的股份折价卖给我,但是原告在电话中称其仍然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我问是怎么回事,原告称当时姚X的三分之一的款项是其帮忙支付的,但是没有告知我,又说我收购姚X三分之一的股份也没有告诉原告,双方都有过错。所以三方约定在新晃晃州国际酒店见面商谈这个事情,过了几天他们就来了,原告让我签欠其250000元的欠条,当时我不肯签。他说挖掘机是他一个人的,如果我不签订欠条的话就到法院起诉我,让法院强制卖掉挖掘机。欠条的模板是王XX带过去的。但姚X是认120000元账的,给我签订欠条,称他现在没有钱,让我签了王XX的欠条,等他下个月有钱了就把钱转给我。签订欠条是作给王XX的老婆看的,所以我就签订了欠条,我弟弟当时也在场。过几天后,我就将剩余的130000元转给了原告王XX,我签订欠条是受了王XX的诱导。当时王XX在电话中催促我归还120000元的时候,说不要利息的。我也打电话给姚X称万一原告起诉我怎么办,姚X也说不会起诉的,如果出事了,就由其承担。我收到起诉状后,告知姚X,他说他会跟王XX沟通,将事情摆平,但是一直拖,现在姚X说没有钱,无法搞定,要不就让我起诉他,反正他是黑户。我没有办法,到派出所,才认真看了应诉材料,但是答辩期、管辖权异议期已经过了。我不同意给原告诉讼请求,而且原告起诉我老婆是没有道理的。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我的户籍地为新晃县,也是在湖南签订合同,本来应该在湖南审理的。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李XX与王XX、案外人姚X商定以每人各出资200000元,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挖掘机。案涉挖掘机由王XX以个人名义购入后,王XX(甲方、出借人)李XX(乙方、借款人)姚X(丙方、保证人)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XX借给李XX25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挖掘机的二分之一股份,借款月利率为0,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法院提起诉讼;如逾期李XX未能还款,王XX可出售挖掘机,补足未还完部分借款。

  庭审中,王XX称挖掘机由三人共同购买,各占三分之一,但购买款项是由其一人支付,后姚X隐瞒了向李XX转让份额的事实,故三方才签署了前述《个人借款合同》。

  庭审中,李XX称其对于自己三分之一份额应付的200000元早已支付给案外人姚X的妻子王XX,并另外购买了案外人姚X所占的三分之一份额,姚X对其称120000元由姚X负责支付。为此,李XX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转账凭证、姚X与其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等,但该证据未能证明李XX已购入案外人姚X对案涉挖掘机所占的三分之一份额,亦不能证明姚X同意承担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50000元中的120000元债务的情况。

  本院认为,李XX因购买挖掘机欠付王XX款项120000元的事实,有李XX亲笔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王XX的陈述、李XX的陈述、王XX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李XX辩称其与王XX、案外人姚X商定该120000元由姚X向王XX支付与现有证据互相矛盾,且李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王XX以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李XX已承诺按三分息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但该微信聊天记录未有内容显示李XX已承诺上述逾期利息,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王XX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王XX的利息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现有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如下部分:利息以12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对于王XX超过上述范围的利息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王XX主张李XX承担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的问题,王XX要求李XX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XX的责任问题。吴XX虽为李XX的妻子,但参与买卖挖掘机的是李XX,且本案无证据显示吴XX参与了案涉买卖合同。案涉债务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王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用于李XX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故王XX要求吴XX承责既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亦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欠付款项120000元;

  二、被告李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60元,由原告王XX负担510元,被告李XX负担4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XX

  人民陪审员:刘XX

  人民陪审员:官美华

  书记员:郑苗璇

  陈朝霞

  二零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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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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