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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XXX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沂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汉族,学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刘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高X,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XXX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国,被告XXX镇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护理费5787.90元(64.31×90天),交通食宿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XX,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鉴定费11120元,共计XX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X因右足外伤于XX年X月X日到XX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三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三趾骨肌腱断裂、右足第三趾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遂手术治疗,术后发现变黑并坏死。后原告张X于XXX年X月X日晚上到X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第三趾骨外伤术后足趾坏死。遂行手术治疗,扩创截趾、趾底推进皮瓣修复术。

  原告认为,原告张X仅为右足外伤,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原告被截趾的后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镇卫生院辩称,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医院已经告知患者手术风险、术后出现的可能情况,且建议转院。因患者家属不同意,并于当天手术时签有声明书一份和风险告知书,自愿承担术后的意外情况。医院已尽到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张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车票二张,证明从山东济南乘坐高铁去南京的火车票单价为279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去南京做鉴定仅火车票花费1674元。

  2.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1120元。

  3.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被告过错到XXX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X元。

  4.原告在XXX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

  5.原告在XX镇卫生院的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XX镇卫生院治疗情况,XX卫生院存在医疗过错。

  X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康复期间由母亲XXX护理。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对被告医院仅负同等责任,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没有护理期的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XXX镇卫生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且乘坐人非本案的当事人,数额558元;证据2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正式的发票,而非非正规的票据;证据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是在受伤后三小时到被告医院检查,被告医院不存在延迟治疗时间的行为;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医院已经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及告知当事人向上级医院诊疗,此方面被告没有过错,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均有鉴定资质,结论依据充分,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未载明无护理期,仅载明不构成护理依赖,与原告申请鉴定的项目一致。

  XXX镇卫生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2017年4月2日,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医院向原告家属XXX告知风险及建议转院上级治疗;同时,原告未支付被告医院诊疗费4228.46元,请求法庭一并抵消。

  原告张X对被告XXX镇卫生院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该告知书有异议,没有具体的告知人、告知时间。从内容上看该告知时间应为术中或术后,被告应尽到的告知义务应为术前,同时,该证明是术后XXX镇卫生院外科主任王XX让XXX签字的,XXX签字时上面没有内容。被告医院所花费用原告未支付属实,因其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不承担XXX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用。

  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XX年X月X日,原告张X因骑电动车,在躲车过程中,被电动车蹩伤,伤及右足。诊断为:右足第三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三趾骨肌腱断裂、右足第三趾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后遂定于2017年4月2日15:30进行手术。2017年4月4日,原告张X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张X在XX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

  XX年X月X日XXX分,原告张X到X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第三足趾外伤术后足趾坏死。原告张X在XXX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9498.67元。

  因对被告医院在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及是否存在护理依赖、营养期,原告张X于XX年X月X日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2018年5月8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XXX】医损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结论为:XXX镇卫生院对患者张X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同等原因;xxx医院对患者张X的截趾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诊疗过错;患者右足第三趾自跖趾关节以远缺失的损害后果,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但XXX镇卫生院的诊疗过错延长了患者病情,增加了患者的痛苦和诊疗费用;患者张X伤后营养期为60日;患者张X的损害后果,构不成护理依赖。原告张X支付鉴定费11120元。

  在庭审过程中,因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医大司鉴所【XX】医损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XXX医院对患者张X的截趾行为,不构成诊疗过错,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自愿撤回对XX医院的起诉。只要求被告XXX镇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和庭审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张X年申请再次鉴定是否应予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原告张X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如何确认?(三)被告XXX镇卫生院要求原告张X承担在该院的医疗费用4228.46元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经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原告张X于2018年5月30日申请再次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医大司鉴所【XX】医损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鉴定常规,故对原告张X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待原告张X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医大司鉴所【XX】医损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患者右足第三趾自跖趾关节以远缺失的损害后果,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但XXX镇卫生院的诊疗过错延长了患者病情,增加了患者的痛苦和诊疗费用;患者张X伤后营养期为60日;患者张X的损害后果,构不成护理依赖。因此,原告张X的医疗费用等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同时,因患者张X系在校学生,被告的诊疗过错亦对原告张X以后产生一定的影响,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对原告张X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司法部《损伤与疾病法医学鉴定规范》第4.3项规定:相当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45%-55%。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XXX镇卫生院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三):被告XXX镇卫生院要求原告张X返还其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XX元,原告张X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XXX镇卫生院的该辩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张X因该医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护理费1093.27元(64.31×17天),交通食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鉴定费11120元,共计31021.94元。经调解未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镇卫生院赔偿原告张X因医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4312.10元(26021.94元×55%)。

  二、被告XXX镇卫生院赔偿原告张X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张X负担75元,被告XXX卫生院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于 泓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X年XX月X日

  书记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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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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