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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李XX、天津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3民初4404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XX。

  法定代表人:耿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7年2月3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1984年10月1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XX律师。

  被告:天津XX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XX。

  法定代表人:许*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波,女,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李XX、天津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强,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高XX,被告天津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86508.24元及违约金18650.82元;2.判令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2月28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24619.0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3.判令被告天津XX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是出借人,被告李XX是借款人,被告天津XXXX公司是担保人。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编号为垫000XXXX4944/津北辰244XXXX0001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被告李XX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并同意网络平台上发布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等,原告依据被告李XX提供的材料给予其一定的授信额度。被告李XX通过原告使用其消费额度垫付后,应在还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垫付款项的,应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未还清欠款前应按欠款总额的1‰每日向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2017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卡车分期垫付款服务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李XX在1号车网上以卡车分期方式向被告天津XXXX公司购买车辆,被告李XX通过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城*XX公司垫付购车款,该款由被告李XX分期偿还,被告天津XXXX公司对于该款提供高额担保。被告李XX于2017年7月12日通过1号车网使用垫付宝账户垫付购车款项20万元,2017年9月24日至10月17日期间加油卡账户消费2万元。2017年10月1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XX未按约定偿还垫付款项,被告天津XXXX公司亦未承兑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但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李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不能成立。1.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卡车分期垫款服务及担保协议均是由原告出具的格式合同,未让李XX详看就让李XX签字,签字后合同也没有给李XX,说合同只有一份,原件自己保存,李XX对这些文件内容并不清楚。2.李XX签署文件后按照原告要求,向其偿还借款,但是并未得到所购买的两辆卡车,只得到牌照号为津C×××××的一辆卡车,另一辆牌照号为津C×××××的车辆未给付。李XX领到的车辆也未能正常使用,因为听说银行正在追收该车辆。3.李XX并不知道原告如何将钱支付给被告天津XXXX公司。4.李XX所购买的两部车辆落在谁的名下,李XX也不知道。5.2017年9月被告李XX多次找原告及被告天津XXXX公司,并向北辰区公安局报案,要求查明上述两辆车的真实状况,但是原告及被告天津XXXX公司均不配合,北辰公安局口头告知李XX,两辆涉案车辆均不在李XX名下。综上,被告李XX交钱买车,并未获得应有的权益,对于车的状况也充满恐慌,故不再付款。李XX希望通过法庭查明事实之后承担自己的责任。

  天津XXXX公司辩称,1.被告李XX已经得到牌照号为津C×××××的车辆,却故意不归还该车辆的借款,被告天津XXXX公司不承担该车辆借款的担保责任。2.关于另外一辆车被告也通知李XX开走,但是李XX自己不开走,贷款也没有还,被告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李XX在垫*宝公司支取的2万元油钱,不在被告的担保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垫*宝领用合约、卡车分期垫款服务及担保协议、承诺函、垫*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垫*宝管理平台客户短信管理名细、垫*宝管理平台会员及交易查询、确认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提交的欠条,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XX(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包括但不限于垫付宝网站);当乙方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并完成实名认证后,甲方及垫付宝网站即为乙方开通垫付宝账户,垫付宝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账户、现金账户、加油卡账户等子账户;当乙方使用垫付宝子账户信用额度用于购买任何商品或服务等消费,甲方替乙方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第三方,乙方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乙方须在约定时间内将垫付款归还甲方,逾期须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的当日,需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当月违约金;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如乙方任一垫付宝子账户发生逾期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以电话、短信、邮件、站内信等形式中任一种形式通知乙方在指定时间内一次性偿还乙方所有垫付宝子账户全部未到期应还款。

  2017年7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天津XXXX公司(乙方)、李XX(丙方)就丙方向乙方购买卡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津C×××××、津C×××××)一事签订两份卡车分期垫付款服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丙方使用垫付宝分期账户额度在乙方处购车,甲方替丙方向乙方垫付车款,丙方按月分期向甲方偿还甲方垫付的购车款,乙方须为丙方如期归还购车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乙方同意为丙方经营车辆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若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最高额度为10万元。同日,被告天津XXXX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两份,承诺自愿为被告李XX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原告代李XX垫付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度以承诺函中记载的最高额度13万元为准。

  2017年7月12日,被告李XX通过1号车网使用垫付宝账户向被告天津XXXX公司支付购车款20万元。2017年9月24日至10月17日期间,李XX使用垫付宝加油卡账户消费19971.31元。2017年8月、9月,李XX共还款2期,共计33463.07元,剩余购车款166536.93元及加油款19971.31元未归还,合计186508.2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XX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迟延履行金;2.被告天津XXXX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卡车分期垫付款服务及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垫付款义务,被告李XX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李XX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故对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XX为归还全部购车款166536.93元及加油款19971.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XX支付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约定的欠款总额10%当月违约金及日1‰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与被告天津XXXX公司签订的卡车分期垫付款服务及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天津XXXX公司又以承诺函的形式作出承诺,每辆车在13万元最高额度内提供最高额保证。现原告对被告李XX的不特定债权已经确定,保证人被告天津XXXX公司应当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因担保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天津XXXX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86508.24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天津XXXX公司应在最高债权额限度26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延忠

  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

  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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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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