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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XX与刘XX、孔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03民初828号

  原告:谷XX,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真,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吉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XX,女,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谷XX与被告刘XX、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吉0203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谷XX不服该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吉02民终67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真、王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XX、孔XX向谷XX返还借款本金共计2,629,625元;2、判令刘XX、孔XX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谷XX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刘XX、孔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间刘XX、孔XX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累计达2,629,625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谷XX多次找刘XX、孔XX要求其还钱,刘XX、孔XX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谷XX无奈之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刘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XX刚与刘XX于2015年成立了吉林市*辉XX公司,双方约定每人出资500万元。出资截止时间为不定期出资,截止至2025年8月30日前。刘XX与XX刚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不是借贷关系,XX刚打款均为公司出资款。谷XX一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所有的款项是XX刚支付,谷XX本人没有给刘XX打过任何款项。另外XX刚与谷XX以同样案由作为共同原告已向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因第二次开庭,二人均未出庭,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现谷XX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孔XX辩称,我跟刘XX虽然有过婚姻关系,但是我跟对方没有任何借贷关系。我们婚姻生活没有这么大的开销,同时我们已于2018年1月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巨额债务我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19日,XX刚与刘XX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4年8月25日,XX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XX交付了25万元。后谷XX与刘XX就此合同续签民间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一笔续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借期内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3%。

  2014年11月25日,XX刚与刘XX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8.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0%,逾期还款将按照借款本金36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日,XX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XX交付了28.3万元。后谷XX与刘XX就此合同续签民间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二笔续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借期内月利率2%。

  2015年1月4日,XX刚与刘XX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三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0%,逾期还款将按照借款本金16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支付利息。2015年1月4日,XX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XX交付了12.8万元。后谷XX与刘XX就此合同续签民间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三笔续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借期内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3%。

  2015年4月2日,XX刚与刘XX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四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0%。2015年4月8日,XX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XX交付了18.6万元。后谷XX与刘XX就此合同续签民间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四笔续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借期内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3%。

  2015年5月6日,XX刚与刘XX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五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0%。后谷XX与刘XX就此合同续签民间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五笔续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借期内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3%。此笔借款合同没有相应转账或给付证明。

  2015年6月9日,XX刚与刘XX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六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5年6月9日,XX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XX交付了20万元。后谷XX与刘XX就此合同续签民间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六笔续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借期内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3%。

  2015年7月15日,XX刚与刘XX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七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5年7月15日,XX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XX交付了7万元。后谷XX与刘XX就此合同续签民间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七笔续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借期内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3%,同时约定所有诉讼相关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方承担。

  2016年1月20日,XX刚和刘XX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八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5.7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0%。2015年9月14日,XX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XX交付了35万元,2015年10月5日,XX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XX交付了15万元。谷XX与刘XX就此合同也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八笔续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5.7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0%。

  2016年1月20日,XX刚与刘XX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九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0%。2015年10月20日,XX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XX交付30.4万元。后谷XX与刘XX就此合同续签民间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九笔续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借期内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3%。

  2015年11月13日,XX刚与孔XX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十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5年11月13日,XX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XX交付了15.2万元。后谷XX与刘XX就此合同续签民间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十笔续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借期内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3%。

  2015年12月9日,XX刚与刘XX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十一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后谷XX与刘XX就此合同续签民间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十一笔续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借期内月利率2%。此笔借款合同没有相应转账或给付证明。

  二、谷XX与XX刚1991年4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XX刚于2018年6月5日死亡,XX刚法定继承人为妻子谷XX、父亲XX文、儿子XX冀。XX文、XX冀自愿放弃对XX刚遗产的继承权。谷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共花费交通费618.5元,律师费8000元。

  三、刘XX与孔XX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1月15日离婚。

  以上事实有谷XX提供的借款合同22份,XX刚死亡证明、结婚证、中国XX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3份,中国XX银行取款业务凭证3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份,中国XX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3份,中国XX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3份,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2页,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中国XX银行转账户名查询1份,原告陈述及被告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谷XX提供的借款合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取款业务凭证及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取款转账信息内容具体,证明事实清楚,证据之间关联性强,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同时刘XX在庭审过程中也对收到钱款的事实予以承认,能够证明XX刚向刘XX实际交付钱款的案件事实。刘XX、孔XX提出抗辩称XX刚向其交付的款项系双方合伙的投资,但刘XX、孔XX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成立,对于刘XX、孔XX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谷XX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XX刚与刘XX、孔XX签订借款合同和交付钱款的行为均发生在谷XX与XX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谷XX在XX刚签订借款合同后与刘XX续签了民间借款合同。应当认定对刘XX、孔XX的债权属于XX刚、谷XX的夫妻共同债权。XX刚死亡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谷XX、父亲XX文、儿子XX冀。XX文、XX冀自愿放弃对XX刚的继承权,故谷XX一人向刘XX及孔XX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三、双方借贷金额应为本金2,175,97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与实际交付数额不一致的,应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计算本金;续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与实际交付数额不一致的,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其中第四、第八、第九笔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故第四、第八、第九笔续签合同的借款本金仍应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计算;第一、第六笔借款合同与续签合同及实际交付数额一致,可对借款本金直接进行认定;第二、第三、第七、第十笔借款合同实际交付数额分别与其续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不一致,经计算,第二笔续签合同借款本金的增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予以认定应为35.092万元;第三笔续签合同借款本金的增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予以认定应为128,168元,第七笔续签合同借款本金的增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予以认定应为8.68万元;第十笔续签合同借款本金的增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予以认定应为170,090元。第五、第十一笔借款合同没有相应转账或给付证明,故对于该合同的借款本金数额不予认定(详见本金明细表)。

  谷XX主张有174,625元借款本金转给了案外人孔X林、宋*炎、李*,实际上是基于谷XX与刘XX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实施的转账行为,但谷XX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174,62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借贷金额应为本金2,175,97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合同及续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刘XX、孔XX应当承担各自的还款义务。

  四、关于利息应当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其中50万元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350,920元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2%;1,325,058元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3%。故对于50万元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对于1,675,978元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谷XX提出其对刘XX的11.3万元债权已向刘XX的债务人王为主张,并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吉020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得到支持,该11.3万元应在给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部分借款合同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续签合同的借款本金发生了变化,故对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所约定的起算时间为准,即利息起算时间应按照续签合同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详见利息明细表)。

  五、2,005,888元借款为刘XX个人债务,170,090元借款为刘XX、孔XX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刘XX与孔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XX刚与刘XX签订10份借款合同,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谷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2,005,888元债务为刘XX个人债务,应由刘XX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利息;XX刚与孔XX签订1份借款合同,实际向刘XX交付借款15.2万元,可以认定该15.2万元借款是基于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该续签合同对借款本金的增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本金认定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应确认为170,090元,该170,090元债务为刘XX和孔X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XX、孔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利息。

  六、关于谷XX对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只有在第七笔续签合同中做出了约定,其余合同均未做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由刘XX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谷XX偿还借款本金2,005,888元,并支付交通费、律师费2000元,共计2,007,888元;

  二、刘XX、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谷XX偿还借款本金170,090元;

  三、刘XX、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按照约定向谷XX支付利息(详见利息明细表);

  四、驳回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XX、孔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37元,由刘XX负担24,224元,由谷XX负担3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凤艳

  人民陪审员  辛秀丽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孟XX

  代理书记员  薛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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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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