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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受贿一案判定有无自首情节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被告人卢XX,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江苏省XX厅技术XX总队主任科员。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辩护:北京市XX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受贿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谢XX、曾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初至2013年4月9日间,被告人卢XX应吴X、冯XX、陈XX、陈XX的要求,利用在江苏省公安厅技术侦察总队负责技术侦察的职务便利,为之调取属于国家秘密的89个手机号码的定位、话单、手机短信等材料。事后,收取吴X、冯XX、陈XX等人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7108.02元(以下皆为人民币)。2013年6月17日,卢XX接江苏省公安厅纪委电话通知后到达本市金盾饭店,向纪委工作人员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吴X、冯XX等人的证言以及卢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卢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受贿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只有一个犯罪行为,不应同时触犯两个罪名。2、其向吴X借款的90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3、其本人及妻子患病,父亲年事已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卢XX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2、卢XX向吴X借款的90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3、卢XX共帮吴X查询过3次短信,第一次是2月吴X付了5000元,第二次是3月初吴X给了卢XX一个盐城的号码,卢XX找盐城人查的,第三次是3月下旬吴X付了10000元。卢XX找盐城人查询的短信并非利用职务之便,吴X给付卢XX的相关查询费用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4、关于量刑,卢XX具有自首、立功、退赃、初犯、工作业绩出众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卢XX获得的“打击整治发票犯罪专项行动成绩突出个人”等表彰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9日间,被告人卢XX利用在江苏省公安厅技术侦察总队从事技术侦察工作的职务便利,应吴X、冯XX、陈XX、陈XX的要求,擅自利用公安技术侦察措施,违规调取共计89个手机号码的定位、话单、短信等资料。其中,短信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3月29日夹带在卢XX办理的“陈XX销售假轮胎案”中调取。卢XX获取上述信息后通过手机短信或QQ邮箱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吴X、冯XX、陈XX、陈XX。经鉴定,上述资料均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

  被告人卢XX将上述信息泄露给吴X、冯XX、陈XX、陈XX后,先后收取好处费共计107108.02元。其中,按照事先与吴X的约定,手机话单每份收取1000元、手机定位每份收取500元、短信内容每份收取3000-5000元,共计收受吴X100308.02元,收受冯XX6000元,收受陈XX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干部基本信息简表证明,被告人卢XX于2005年12月起任江苏省公安厅行动技术处(2010年10月更名为“技术侦察总队”)副主任科员,2012年4月起任主任科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被告人卢XX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至4月间,其在江苏省公安厅技术侦察总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为“陈XX”查询了数十个手机号码的定位、话单和2个手机号码的短信。“陈XX”提出手机定位每份给其500元,话单每份给其1000元,短信内容每份给其3000到5000元,其同意了。每次都是“陈XX”把要查询的手机号码和内容发短信告知其,其用自己的姓名和密码在工作电脑上登陆“手机定位系统”和“话单查询系统”查询。手机短信其没有权限查询,就将要查询的号码夹带在其办理的案件号码中,填写查询单后交给领导审批查询。查询结果中手机定位的经纬度其用短信发给“陈XX”,定位地图用彩信发送,话单和短信通过QQ邮箱发送。“陈XX”在收到信息后的当天或第二天把钱打到其银行卡上。另其曾于2013年3月24日向“陈XX”借款9000元。

  其还曾为冯XX查询过2个手机号码的定位,为陈XX查询过1份手机通话话单,为陈XX查询过1个手机号码的定位,后冯XX送了其6000元,陈XX送了其800元。

  (3)证人吴X的证言及伪造的“‘陈XX’江苏省国家安全厅人民警察证”证明,吴X冒充“陈XX”的名义打电话给卢XX,让卢XX帮助查询手机定位、话单和短信,其中手机定位每份给卢XX500元,话单每份1000元,短信每份3000-5000元。2013年3月26日其让卢XX帮助调取4个手机号码的短信,其中查询三个月的短信有3个,每个5000元,查询一个月的短信号码1个,价格是4000元,4个号码的短信共计应给卢XX19000元,其中9000元抵扣了卢XX之前向其的借款,实际给付10000元。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吴X,据其所知,2009年合肥市公安局查处过一个冒充其名字招摇撞骗的名叫吴X的人,2012年11月南京市玄武区公安局也抓了一个冒充其名字名叫吴X的人。其也不认识卢XX。

  (5)证人冯X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下旬,其让卢XX帮助查询1个手机号码的定位,后给了卢XX2000元。2013年3月,其又让卢XX帮助查询1个手机号码的定位,后给了卢XX4000元,具体打款是由公司的陈某乙操作的。

  (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曾帮冯XX打款6000元给卢XX。

  (7)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其让卢XX帮助查询过1个手机号码的话单,后给了卢XX800元。

  (8)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其让卢XX帮助查询过1个手机号码的定位,对这个号码定位了约一个月,后送了卢XX几条香烟。

  (9)江苏省公安厅技术侦察总队出具的“关于卢XX违规定位和查询的有关情况”证明,从“手机定位系统”、“电信用户资料查询系统”和“短信监控系统”的使用日志比对发现,卢XX违规使用上述系统,相关情况如下:①卢XX为吴X违规使用“手机定位系统”查询80次;②为吴X违规使用“电信用户资料查询系统”查询58次;③为吴X采用夹带方式于2013年2月26日在“陈XX销售假轮胎案”中夹带调取2个手机号码的短信,于2013年3月29日夹带调取了4个手机号码的短息。④为冯XX违规使用“手机定位系统”查询13次;⑤为陈XX违规使用“电信用户资料查询系统”查询1次;⑥为陈XX违规使用“手机定位系统”查询39次。

  (10)庭外核实的对“陈XX销售假轮胎案”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的《资料查询申请表》、《电信侦控手段新线索侦控审批表》证明,2013年2月26日,卢XX在“陈XX涉嫌销售假轮胎案”中夹带调取了132××××2608、139××××7620两个手机号码的短信,2013年3月29日,在“陈XX案”涉嫌的新线索中夹带调取了137××××0765、186××××7000、159××××9777、136××××8918四个手机号码的短信。

  (11)卢XX的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的交易明细及吴X打款给卢XX的银行视频、截图证明,卢XX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到吴X25笔钱款共计81890.52元,其中2013年2月26日吴X向其建设银行存入10000元,3月29日向其建设银行存入10000元。卢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收到吴X5笔钱款共计9462.5元,XX银行账户收到吴X4笔钱款共计8955元。卢XX农业银行账户收到冯X乙2笔钱款共计6000元,收到陈XX1笔钱款800元。

  (12)江苏省国家保密局苏保函(2013)93号《关于密级鉴定的函》证明,卢XX使用上述技术侦察措施获取的通信资料、位置查询及其结果均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

  (13)保密要害部门工作人员保密工作责任书证明,江苏省公安厅技术侦察总队属保密部门,卢XX作为该总队工作人员,具有保密义务。

  (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卢XX的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江苏省国家安全厅将卢XX涉嫌提供手机定位、话单、短信等材料给吴X,并收取吴X钱物的线索移交给江苏省公安厅纪委,5月15日江苏省公安厅纪委将上述线索移交江苏省人民检察院,6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初查,同月17日立案,同日江苏省公安厅纪委配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对卢XX实施传唤,电话通知卢XX到本市金盾饭店2001房间,当日9时45分许,卢XX到达上述地点,后向江苏省公安厅纪委工作人员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XX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现已缴存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及到案经过、江苏省公安厅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卢XX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牟取私利,违反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告人卢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卢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卢XX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卢XX应构成一罪及向吴X借款9000元、委托盐城人查询的短信业务费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审查认为:(1)被告人卢XX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给他人,并在此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该罪属于刑法“渎职罪”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卢XX在此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万余元,其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2)江苏省公安厅技术侦查总队出具的“关于卢XX违规定位和查询的有关情况”与证人吴X的证言及相关银某并在当日分别存入卢XX的银行卡各10000元。依据两人商定的短信查询价格及吴X的证言,3月29日查询的4个短信查询费用应为19000元,后吴X实际给付卢XX10000元,另9000元与卢XX的欠款9000元冲抵,故本案对9000元借款不再扣除。(3)《资料查询申请表》、《电信侦控手段新线索侦控审批表》证明,卢XX调取并发送给吴X的6个手机号码的短信记录皆系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的相关案件中夹带调取,并非从盐城人处购买。故相关查询费用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4)关于卢XX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相关线索尚未查实,故不构成立功。(5)关于卢XX过往表现及其家庭情况的有关证据,因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卢XX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卢XX的亲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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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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