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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生于1970年3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生于1965年5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刘XX诉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开始原告在新津县新XX开设旧木料加工厂并经营至今,2013年5月18日被告郭XX向原告购买旧木料总拨款为43346元未支付。并出具借条一张。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郭XX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在催收该款过程中产生1000元的交通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原告在新津县新XX开设旧木料加工厂并经营至今,2013年5月18日被告郭XX向原告购买旧木料总拨款为43346元未支付,并出具了欠条一张。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郭XX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在催收该款过程中产生1000元的交通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43346元及1000元的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XX提供的:1、2013年5月18日被告所写欠条一张,其证明被告向原告购旧木材欠43346元的事实;2、2014年4月14日仁寿县满井镇五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证明郭XX外出多年未归、下落不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旧木材后欠款43346元后,至今未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所产生的10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XX的货款人民币433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栋良

审 判 员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邹XX

书 记 员  喻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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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标      的:43346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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