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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耿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XX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6民初10829号

  原告:陈XX,女,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上海XX律师。

  被告:耿XX,男,198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陈XX与被告耿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东XX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耿XX。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09年3月开始,被告不顾原告及年幼的儿子,在外拈花惹草。被告不检点的行为在小区内众人皆知,让原告十分难堪。原告及亲属多次好言相劝,被告却没有任何改变。被告与原告离心离德,不尽夫妻义务,对孩子也没有尽到父亲应尽的责任。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耿XX辩称,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但导致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打麻将。儿子从小是自己母亲带大的,原告没有给孩子买过什么。分居以来,原告没有看望过孩子,要求孩子随自己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并恋爱,于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耿X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嗣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未予以及时沟通,并于2015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独生子女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能否支持离婚诉求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未予以及时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加之双方分居时间已逾两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并考虑现状,婚生儿子耿XX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至于抚养费,应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具体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

  关于财产分割。双方提及的上海市金山区石化东XX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其产权虽然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廖XX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可能涉及案外人廖XX的财产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与案外人共同协商或另案诉讼。

  据此,为了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耿XX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儿子耿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7年10月起按月给付儿子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宝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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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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