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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戴XX、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沈XX与戴XX、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91民初1927号

  原告:沈XX,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章,浙江XX。

  被告:戴XX,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戴XX,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沈XX与被告戴XX、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XX、戴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XX归还原告借款27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2669.31元(按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戴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开始,被告戴XX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0余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戴XX承诺分期还款计划就剩余借款金额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其中第一份借条借款已经还清,戴XX收回借条。第二份借条借款金额为14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第三份借条借款金额为14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该份借条归还9000元,剩余133000元未还。被告戴X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两份借条中签名捺印。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戴XX、戴XX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戴X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两份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15日、2017年8月15日,借款期限分别至2017年8月15日和2018年8月15日,借款金额均为142000元,并载明借款为无息借款,被告戴XX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归还借款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的借款9000元,并在借条中载明剩余借款133000元。2017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戴XX在借条中注明“本还款日期延续至2020年8月15日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被告戴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经交付借款,案涉借贷法律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戴XX未依约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戴XX归还借款本金275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戴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戴XX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戴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XX借款275000元;

  二、被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利息22669.31元(暂算至2019年6月27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65元,减半收取2882.5元,由被告戴XX负担。原告沈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戴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管 媛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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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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