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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惠州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XX与惠州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4382号

  原告:陈XX,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惠州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XX西区。

  法定代表人:尼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彭夏,广东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惠州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惠州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房屋交付期限违约金(违约金3个月1746元);2、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3年又三个月14天,计1199天,每日万分之0.5计算得每日19.4元,共23260.6元);3、被告承担一次性外墙维修费用5000元;4、被告赔偿由于不当装修造成的损失80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9日,被告在惠州市惠阳区向原告出售XX房。按合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交付商品房,被告逾期至2013年9月1日才首次以短信通知,且被告存在多位同期业主交房违约行为!有入伙通知和2013年某某湾网上爆光事件为证,请求判决赔偿3个月合计1746元。按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该在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办理权属登记,原告至今没有见到房产证书,请求判决被告落实,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损失,参照合同第十五条,违约3年三个月14天计1199天*19.4=23260.6元。楼层多栋整体存在外墙开裂渗水的质量问题,有照片为证,更有其他业主联名证言为佐。请求判决支付维修费用5000元。按合同支付条件房屋为水泥土结构,原告没有参与装修行为,没有见到装修合同。但房屋已经装修了,且装修样式原告不满意,存在窗户渗水,天花发黑,石灰脱落,门部分损坏,部分设施未全部完工等问题(未完工部分3000元),且原告已经雇人维修花费2150元,有证人谭X某开具证明,由于被告不当装修行为原告转卖房产时需要按装修后二手房交易,按市场行情毛坯房与装修后二手房售价差额在1000~2000元/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装修造成的差额80.5*1000=805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办理房产证等责任,并出示相关票据。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不应赔偿原告房屋交付期限和未办房产证的违约金,原告之前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承诺分四期付款,原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曾被被告起诉至法院,可见原告违约在先。根据约定原告付清款项之前被告可不予办理入户手续和房产证,在原告违约情况下,被告有权收回房屋并终止合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墙渗水的质量问题以及不当装修的损失也不应由我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号房,总价款388000元,首付128000元,余款银行按揭支付。对于首付款128000元,因原告不能一次性付清,双方于同日签订《某某湾XX房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借给原告88000元,用于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房屋首期款支付,原告须在2014年03月19日前分四期还清,每期还款22000元。如果原告未按规定还款期内按时将借款还给被告,每延期一日,原告需要支付被告拖欠款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原告未还清欠款前,被告有权不予办理原告入伙手续和房产证,如原告逾期则视为违约,被告有权将原告认购的房屋收回同时终止与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支付所有款项不予退回。

  由于原告未能按协议偿还被告借款,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X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偿还被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庭审时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履行判决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湾XX房分期付款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合同,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协议也明确约定在原告未还清借款之前,被告有权不予办理原告房屋入伙手续和房产证。因此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即使不交付房屋给原告及不办理房产证,也不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房屋交付期限违约金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并支付违约金与双方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佐证房屋外墙应当维修并已经维修产生费用5000元,其诉请被告承担外墙维修费用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由于不当装修造成损失80500元,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存在80500元损失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可能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成立,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当为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10.13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仕平

  审 判 员  李小芬

  人民陪审员  黄明友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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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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