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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安徽**成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皖02民终1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刚,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金典佳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1.撤销无为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安徽*成公司赔偿徐XX工伤待遇19517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国XX公司中标安徽XX能电池项目工程后,将建筑劳务转包给安徽*成公司,安徽*成公司将木工部分承包给汤XX。案外人汤XX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安徽*成公司与汤XX签订的木工内部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且双方在仲裁调解书中已明确安徽*成公司承担徐XX的用工主体责任。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徽*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汤XX,汤XX招聘的徐XX因工受伤,因此,安徽*成公司应当承担徐XX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徐XX已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伤情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安徽*成公司应赔偿徐XX工伤待遇195172元。

  安徽*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徽*成公司无须支付徐XX工伤待遇1951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安徽XX能电池项目木工工程,按每平米40元的标准,部分分包给汤XX木工班组施工,并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了木工内部协议。2018年4月20日徐XX经人介绍进入该木工班组工作,于当日在施工中受伤,被送往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同年7月3日出院。后徐XX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8月8日作出滁劳人仲调字[2018]第292号仲裁调解书,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确立安徽*成公司承担徐XX的用工主体责任;2.徐XX自行向市人社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手续,安徽*成公司配合领取相关文书;3.此次工伤赔偿事宜,待上述鉴定结果下发后双方再次仲裁或调解处理。2018年8月21日徐XX向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9月13日作出滁认定201XXXX1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XX为工伤。2018年10月30日徐XX向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该委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滁鉴定201XXXX1377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徐XX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后徐XX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9年3月7日作出滁劳人仲裁字[2019]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徽*成公司支付徐XX工伤待遇合计195172元,安徽*成公司不服,致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该案中,安徽*成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专门从事建筑劳务承包的公司,其将自己承包的安徽XX能电池项目工程的木工劳务,部分交由汤XX的木工班组施工,并签订了木工内部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徐XX经人介绍进入汤XX的木工班组工作,其与汤XX的木工班组形成了劳务关系。安徽*成公司既不认识徐XX,徐XX的工资待遇、工作安排等也不受安徽*成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双方不存在经济和行政隶属关系,徐XX与安徽*成公司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真正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合同,徐XX对自己的受伤要求安徽*成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不适应《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滁劳人仲调字[2018]第292号生效仲裁调解书对双方之间的关系已进行了确认,安徽*成公司只承担徐XX的用工主体责任,徐XX庭审中也认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汤XX木工班组系安徽*成公司内部木工班组,徐XX既无证据证明安徽*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汤XX的木工班组,也无证据证明汤XX的木工班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徐XX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作出滁劳人仲裁字[2019]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徽*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徐XX工伤待遇195172元的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徐XX应在明确责任主体的基础上,以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按安徽*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主张赔偿。综上所述,安徽*成公司请求判令无须支付徐XX工伤待遇19517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安徽*成公司无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徐XX工伤待遇195172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徐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滁认定201XXXX1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XX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时认定安徽*成公司为承担徐XX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徐XX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安徽*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汤XX,汤XX聘用的工人徐XX在工作时因工受伤,安徽*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徐XX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滁认定201XXXX1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安徽*成公司为承担徐XX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后,安徽*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就该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安徽*成公司应为徐XX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主体,其是否与徐XX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其不予承担相关工伤赔偿责任的事由。一审以安徽*成公司与徐XX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判决安徽*成公司无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徐XX工伤待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徐XX上诉主张要求安徽*成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517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徐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XX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95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王桂珍

  审判员  鲍 迪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XX

  书记员李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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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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