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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浦口区**保险管理中心、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及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苏01行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区社会保险管理中X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区江浦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XX,南京市**区社会保险管理中XX主任。

  出庭负责人:王XX,南京市**区社会保险管理中XX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南京市**区社会保险管理中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文晟,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区江浦街道。

  法定代表人:曹XX,南京市**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XX、张X,南京市**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郑XX,南京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南京XX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XX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区社会保险管理中XX(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南京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1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社保中心的出庭负责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顾文晟,被上诉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XX,原审第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亿*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1日为NO.2011G87地块项目1-1#、1-2#、1-4#、1-6#~1-12#、1-14#~18#、垃圾收集站及1-地下车库-1工程(项目编号201XXXX0854)办理项目参保登记并交纳工伤保险费,参保有效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5日。2017年6月16日李XX受到事故伤害。南京市**区建设工程局(以下简称**建工局)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南京市建筑业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参保证明》,证明亿*建筑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将李XX申报登记入参保花名册。2017年10月11日,南京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7〕PK0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XX2017年6月16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到左脚,导致左脚受伤,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7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李XX的致残程度被鉴定为玖级。后李XX向**社保中心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社保中心答复李XX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条件,拒绝支付。李XX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浦行复第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社保中心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行为。李XX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社保中心履行支付李XX的工伤保险待遇;2.撤销**区政府于2018年6月4日作出的〔2018〕浦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3.诉讼费由**社保中心、**区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该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社保中心作为辖区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宁劳社工〔2016〕180号《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南京农民工参保通知)第六条规定,对于招聘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流动性较大、缴费基数难以确定、职工难以固定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可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参保单元,由施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在整个工程期间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本案中,亿*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1日为NO.2011G87地块项目1-1#、1-2#、1-4#、1-6#~1-12#、1-14#~18#、垃圾收集站及1-地下车库-1工程(项目编号201XXXX0854)办理项目参保登记并交纳工伤保险费。南京农民工参保通知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所报送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之次日起生效。职工在在建工程施工工地上按工种和工程进度的工作期限作为参保有效期限。建筑施工企业因人员流动性大,职工人数增减未及时申报的,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发生该事故伤害后的48小时内申报,经认定为工伤的,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宁劳社工[2007]2号)第三条规定,南京农民工参保通知第十六条中‘职工人数增减未及时申报的,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发生该事故伤害后的48小时内申报’,是指单位因紧急情况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等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报送增员职工花名册,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在事故伤害发生后的48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否则不作为参保职工处理。本案中,李XX于2017年6月16日发生事故伤害,于2017年6月19日被申报入参保职工花名册,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亿*建筑公司在李XX发生事故伤害后的48小时内为其申报工伤,结合以上规定,李XX的工伤不能作为参保职工处理,**社保中心据此决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实践操作中,申报工作并非以窗口申报的形式,而是通过网络平台自行操作,并不受是否工作日的影响。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进入项目工作之日即将其录入系统,受伤后48小时内申报属于放宽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申报,应承担相应责任。

  **区政府于2018年4月11日收到李XX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决定予以受理,同日向**社保中心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8年5月15日组织李XX、**社保中心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听证会;结合李XX与**社保中心提交的相关证据,于2018年6月4日作出涉案复议行为,维持**社保中心拒绝支付李XX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并于同日将〔2018〕浦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李XX和**社保中心。**区政府作出涉案复议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XX负担。

  上诉人李XX上诉称,**社保中心所称的48小时申报时间遇节假日应顺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期间的计算方法,即期间届满之日逢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上诉人认为上述法条中期间遇节假日应顺延的相关规定应适用此案中上诉人遇到的状况。案件事实为2017年6月16日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单位因为周末多次上网无法成功申报且遇到问题也无法打通困难求助电话而导致无法完成此程序,在6月19日即周一工作日才可以完成此程序。法律对于期间也有明确规定,应当按相应的法律规定确定此期间。即李XX的工伤申报并未超过48小时。参保证明仅能用网络方式登陆非常单一,此系统也是行政机关选择适用的系统。结合本案中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并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书面提出过对此问题请求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的48小时内申报,建筑施工企业人员流动性大,职工人数增减未及时申报的可以在48小时内申报,这也是一般建筑施工企业的常态。上述条件并不是无原因放宽的,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的权益,行政机关拒绝支付的理由仅为未在48小时内申报,应当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为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区政府行政复议违法。请求:1.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1131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社保中心2018年2月口头作出的拒绝赔付李XX工伤保险费具体行政行为,请**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给予工伤保险费用赔付;3.承担李XX因行政机关不合法办理相关手续所导致的损失(金额为工伤赔偿费用应发放的2018年2月至今李XX收到该款项时的银行同期利息);4.承担李XX来回奔波导致的费用等3000元。

  被上诉人**社保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审理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南京农民工参保通知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考虑到建筑施工企业因人员流动较大,职工人数,职工人数增减,未及时申报的,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的48小时内申报,经认定为工伤的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于2017年6月16日发生事故,于2017年6月19日才入场参保,明显已经超出了48小时的期限。该通知的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在参保有效期外或未参保的工伤项目上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未按参保处理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各项待遇。二、上诉人所称的2017年6月17日、6月18日为周六周日无法申报情况不实。因为农民工参保系统周六周日均正常开放,建筑施工企业都可以正常申报完全不受节假日限制,一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三、上诉人所称的期间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遵循的时间或期间,与本案中的48小时无任何关系,其他单位其他人都是通过一样的方式进行了网上申报。综上,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由**社保中心支付,而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中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亿*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二审审理中述称,被上诉人**社保中心陈述系统是正常的,只能说明已经申报上去的是正常的,不正常的就是没申报上去。请求依法裁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社保中心二审中提交了1份2017年6月17日、18日南京市**区城乡建设局的职工进场申报登记电脑网页截图,证明2017年6月17日、18电脑系统是正常的。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浦中区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审第三人亿*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期限系法律规定,被告有正当理由或者申请经法院准许方可延长举证期限,否则均应按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处理。一审中,被上诉人**社保中心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其二审中提交,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接纳。

  被上诉人**社保中心二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是在2017年6月19日申报成功的,与**社保中心的系统没有关系,而且在6月17日、6月18日,其他很多人也都申报成功了。**社保中心以**建工局开具的参保证明及其电脑系统录入时间为准。上诉人李XX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单位是通过**建工局的电脑系统为其申报参保信息,未就信息录入的问题对**建工局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该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社保中心作为辖区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南京农民工参保通知第六条规定,对于招聘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流动性较大、缴费基数难以确定、职工难以固定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可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参保单元,由施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在整个工程期间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该通知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所报送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次日起生效。职工在建工程施工工地上按工种和工程进度的工作期限作为参保有效期限。建筑施工企业因人员流动性大,职工人数增减未及时申报的,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发生该事故伤害后的48小时内申报,经认定为工伤的,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宁劳社工[2007]2号)第三条规定,南京农民工参保通知第十六条中‘职工人数增减未及时申报的,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发生该事故伤害后的48小时内申报’,是指单位因紧急情况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等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报送增员职工花名册,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在事故伤害发生后的48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否则不作为参保职工处理。本案中,李XX于2017年6月16日发生事故伤害,亿*建筑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通过**建工局的电脑系统申报了参保职工花名册,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亿*建筑公司在李XX发生事故伤害后的48小时内为其申报了工伤。结合以上规定,**社保中心以**建工局开具的电脑系统录入的入场时间为参保时间,认为李XX的工伤不能作为参保职工处理,据此不予支付李XX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区政府于2018年4月11日收到李XX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受理、通知被申请人答复、召开听证会等程序,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浦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社保中心拒绝支付李XX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并于同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李XX和**社保中心,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一审卷宗材料中,并无李XX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一审庭审笔录中亦无记载李XX曾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李XX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已超过申请调取证据的期限。本院对李XX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李XX的第3、4项上诉请求,即“承担李XX因行政机关不合法办理相关手续所导致的损失(金额为工伤赔偿费用应发放的2018年2月至今李XX收到该款项时的银行同期利息);承担李XX来回奔波导致的费用等3000元”,该两项请求属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在二审中无正当理由新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XX

  审判员  谢XX

  审判员  李伟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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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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