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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代理原告二审胜诉,当事人已成功领取执行款本金加利息248万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资租赁(深圳X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谭XX、曹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资租赁(深圳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XX。

  法定代表人:聂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淋,广东深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

  法定代表人:谭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XXX资租赁(深圳X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谭XX、曹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资租赁(深圳XX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向上诉人XXX资租赁(深圳XX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33万元,被上诉人谭XX、曹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违约金133873元,被上诉人谭XX、曹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月利率2%计付,从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18日);3.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以上合计XXX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XXX资租赁(深圳XX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该院于2018年6月11日排期开庭,开庭前上诉人XXX资租赁(深圳XX有限公司再次与法官助理确认是否依法送达被上诉人,助理告知确实已送达可以正常开庭,传票通知2018年6月11日上午9:30分开庭,上诉人XXX资租赁(深圳XX有限公司按时到庭后被告知通知时间错了,应是10:30分开庭,随意更改开庭时间。开庭时因被上诉人曹XX未到庭,法官认为需要公告送达,未进行审理。庭后上诉人XXX资租赁(深圳XX有限公司与助理核实,助理确认已送达。可见,本应2018年6月11日审理,直至2018年10月22日再次开庭。2.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2018年6月11日被上诉人谭XX作为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本人作为被告应诉,庭审中其向法庭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为深圳市南山区南新XX602,联系电话134××××6363,该地址、电话与上诉人XXX资租赁(深圳XX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债权人崔XX债权转让通知邮寄送达地址一致,并且已签收,可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谭XX。原债权人崔XX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上诉人曹XX,地址为其在深圳市的经常居住地,并且已签收。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法律并未规定具体通知形式,在上诉人XXX资租赁(深圳XX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向三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三被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5)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12)民监字第44号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通过起诉送达方式视为债权转让已有效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谭XX、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XXX资租赁(深圳XX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深圳市XX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233万元;2.被告深圳市X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共计133,873元(按月利率2%计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至三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18日);3.被告谭XX、被告曹XX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合计2,463,87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案外人崔XX作为出借人,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谭XX、曹XX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车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出借人借68万元给借款人,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至12月8日,共60天;借款用途购平行进口车(车辆品牌路虎);月利率1.5%;划付银行账户为被告谭XX招商银行名下账号;保证为连带保证担保;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每日1‰,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结清为止。该份合同当事人崔XX、被告深圳市XX公司、被告曹XX均签名、盖章,被告谭XX未签字。原告提供了一份同日被告谭XX的手写授权书作为证据,内容为因其在外出差,申请路虎贷款68万元已知悉,回公司后补签合同。借款借据上由被告曹XX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授权书》就是授权曹XX代被告谭XX签字。又查,2017年11月30日,案外人崔XX作为出借人,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谭XX、曹XX作为担保人,再次签订一份《车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出借人借90万元给借款人,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月28日,共60天;借款用途购平行进口车(车辆品牌奔驰);月利率1.5%;划付银行账户为被告谭XX招商银行名下账号;保证为连带保证担保;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每日1‰,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结清为止。2018年1月4日,案外人崔XX作为出借人,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谭XX、曹XX作为担保人,签订第三份《车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出借人借75万元给借款人,期限自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合同中出现笔误,期限一栏2018年写为2017年,经上下文印证,应为2018年1月4日),共60天;借款用途购平行进口车(车辆品牌奥迪);月利率1.5%;划付银行账户为被告谭XX招商银行名下账号;保证为连带保证担保;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每日1‰,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结清为止。上述两份合同所对应的借款借据,均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及被告谭XX盖章、签字。以上三份合同,被告深圳市XX公司共借款233万元。2018年4月18日,崔XX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23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甲方负责转让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原告提供的关于债权转让告知的证据显示,案外人崔XX通过XXX全球XX特快专递邮寄给三被告,其中被告深圳市XX公司及被告谭XX收件人均为谭XX,投递签收一栏显示“他人代收”。邮给被告曹XX的快递,投递签收一栏显示“他人收罗*”字样。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深圳市XX公司及被告谭XX的邮件系由谭XX住所(××××)附近的小商店老板代收;曹XX的地址系其工作地址,通过微信沟通获得(深圳市龙岗区)。但对于曹XX快递的签收人罗*何人,与曹XX有何关系,原告未能陈述;仅告知原告与快递公司联系,由快递公司告知的,至于被告曹XX,一直未接听电话。至于上述两个邮寄地址,原告陈述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上述地点系被告谭XX与曹XX的地址。关于案外人崔XX债权转让给原告一事,原告庭审陈述,是因为上述贷款业务是该司向崔XX推荐的,原告起到的是中介作用。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崔XX将借款给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债权,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给原告,此债权转让及于三被告的效力,取决于崔XX是否已通知到三被告。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深圳市XX公司,被告谭XX与曹XX履行其担保责任,债权成立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作为三被告已被告知债权债务转移的证据,是《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即通知三被告的方式为邮寄,但三份邮寄回单均非被告深圳市XX公司、谭XX与曹XX所签收;原告所陈述的由小卖部老板代收等意见,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三被告的地址也未出现在三被告与崔XX所签订的《车商借款担保合同》及其他证据中,因此,仅凭“他人代收”的回单,无法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有效通知至三被告。综上,崔XX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对三被告尚不发生效力。原告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X资租赁(深圳XX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51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XXX资租赁(深圳XX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一致。另查明,2017年10月9日,崔XX向被上诉人谭XX转款21万,备注为借款;2017年10月30日,崔XX向被上诉人谭XX转款47万,备注为借款;2017年12月1日,崔XX向被上诉人谭XX转款90万,备注为借款;2018年1月5日,崔XX向被上诉人谭XX转款75万,备注为借款;2018年4月18日,崔XX交通银行账户支出233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并符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邮递单显示,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曹XX寄出的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妥投后退回,法院需重新公告送达,这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XXX资租赁(深圳XX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谭XX、曹XX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均非当事本人签收,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通知书未予有效通知三被上诉人,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XXX资租赁(深圳XX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三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有效的通知,债权转让成立。上诉人XXX资租赁(深圳XX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谭XX、曹XX偿还借款23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14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谭XX、曹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XXX资租赁(深圳XX有限公司支付借款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谭XX、曹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XXX资租赁(深圳XX有限公司支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四、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谭XX、曹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XXX资租赁(深圳XX有限公司支付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率24%计算,自2018年2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上诉人XXX资租赁(深圳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1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0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谭XX、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袁劲秋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魏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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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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