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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高铁摔成植物人,律师维权赔偿近两百万元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3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X,男,1982年3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法定代理人:周X,女,199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系被上诉人周X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咸辉,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XX。

  法定代表人:郝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男,成年,系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系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钟祥市中镇安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左X因与被上诉人周X、XX公司(以下简称“A”)、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2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左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左X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垫付50万元系基于抢救需要和人道主义考虑,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受聘于XX公司,是XX公司员工,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责任。2.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系A未对其监管、控制的工程范围内的危险区域设立隔离设施和警示标志,A应承担主要乃至全部责任。3.被上诉人周X是因颅脑损伤及并发症引起的四肢瘫,肢体功能本身并未残缺,虽然伤残程度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但仍存在苏醒、康复可能,应兼顾实际治疗康复情况和各方利益平衡,暂定5年。4.被上诉人周X没有戴安全帽,具有过错,将本案所有责任归咎于其他当事人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周X辩称,一、左X不是XX公司员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左X不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XX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记录证实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每次向被上诉人周X支付医疗费都是以其自己微信转账支付,其与XX公司二者实质上是违法分包关系。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周X是因为工地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和围档等安全措施和工地管理混乱,导致其摔到隧道桥下且造成终身瘫痪,对此事实其他当事人一审均无异议,三被答辩人理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标准合法合理。周X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未满54周岁,至平均寿命75周岁还不止20周年。被答辩人左X主张护理费以每天60元赔付,赔偿期限5年一次,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按左X的要求暂定五年,还会让周X家属疲于索要费用而耽误周X的后续治疗与护理,造成不必要的讼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三、一审的时候各方对周X受伤的原因、地点都没有任何争议。兴国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反映,入院时间2018年11月21日4点20分……因高处坠落致不省人事2小时余。可以推断,出事时间是十一点之后并非是九十点之间。周X施工的时候需要经过A管理范围,实际施工地由左X承包。虽然周X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但证人证言可从另外一个方面证实左X承包了案涉工地,其不是劳务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A辩称,我公司与XX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关系,并非非法的,合同中也约定了安全方面的生产要求。周X施工过程中没有戴安全帽,其本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后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等暂计120000元(具体赔偿金额待评残后确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XX.28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824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A总承包新建南昌至赣州客运专线CGZQ-9标工程,由XX公司(承包人)具体实施。2018年8月8日,承包人(甲方)与XX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新建南昌至赣州铁路客运专线××道床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十条10.3“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或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其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10.4“甲方根据需要在施工现场配置必要的安全、文明施工设施和保护器材,制作安全警告标示牌,首次制作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维护……”。2018年9月至12月,就工程量与费用清单双方还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XX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凭有效资质经营)资质。2018年8月10日,被告XX公司向(承包人)XX公司出具书面函:授权左XX代表公司办理昌赣客专CGZQ-9标项目部经理二分部施工现场管理、合同执行、劳务结算、工程款支付手续、材料领取、工程量确认,末次结算、封账协议等事项。该项目部驻扎于江西省万安县宝山XX。2018年8月27日起,原告与王X等多名工人开始在二分部的登陂隧道(位于兴国县××村乡××村)提供劳务,2018年10月21日晚,原告与工友一起在登陂隧道夜间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几米高的“穿线孔”坠落受重伤。原告周X系农村户籍,2017年12月与其配偶熊XX离婚,育男孩周XX、女孩周X,均已成年。2019年2月18日,宾川县公证处出具(2019)云宾证字第30号《公证书》,确认周XX全权委托周X处理原告伤后的赔偿诉讼与领取赔偿款等事项。2018年12月8日,周X(甲方)与被告左X(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显示“2018年10月21日晚,A集团昌赣客专CGZQ-9标二分部公司在施工地兴国县均村乡黄田村登陂隧道进行夜间施工,甲方周X的父亲周X以及工地工人,在进行夜间施工时,不慎从施工现场一高处坠落,导致昏迷。该施工现场在夜间操作时并未设置任何危险警示标识,导致周X踩上从高处坠落,致周X流血过多昏迷。周X坠落之处线口也只是采用简单泡沫覆盖在表面,内部是空的,还有很多石块。周X昏迷后,是由老板(左X)以及工友王X、海X、火桥、曾X五人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医生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有积血、左侧额顶骨、颞骨、颧骨、眼眶外侧壁见骨折、左手骨折断裂、脱位、左侧肋骨断裂。由于伤势过重和失血过多,周X在经过抢救后仍然处于重度昏迷,未脱离危险期,留在重症监护室观察。因为工程还在继续,同意支付周X的医疗费用,但是周X却一直未脱离生命危险,留在重症监护室观察,只能靠呼吸机和维持生命的药水来保持微弱的生命体征。由于每天医疗费用高达5000元不止,因为周X病情加剧,高烧不退,后经医院协调,在11月8日将周X转院至C医院心脏ICU进行治疗,经过医生一段时间的努力,病人终于不反复发高烧了,控制在低烧,但是人仍然处于昏迷状态,没有脱离危险。目前由于周X选病情反反复复,时刻危及其生命,医疗一日都不能间断,但是每日高额的医疗费用让家人心力憔悴。”鉴于以上事实,双方达成协议:乙方垫付医疗费至原告痊愈出院,乙方每周支付护理人员生活费及病人营养液费用3500元,原告痊愈出院后,双方再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于2018年10月21日至11月8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91855.52元、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和营养液等34466元、购买护理垫720元,合计127041.52元。2018年11月18日原告转入C医院救治,诊断:1.有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腕部骨折;5.脑挫裂伤;6.额顶骨骨折;7.肋骨骨折;8.骶骨骨折;9.吸入性××;10.消化道出血。至2019年6月12日共发生住院费用459837.98元、救护车费1206.80元、门诊18.5元、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和营养液等72000元,合计533063.28元。原告至庭审之日仍在该医院治疗,原告家属主张结案后转回云南继续治疗。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赣虔司鉴中心L2019](伤)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1.周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2.周X的后续治疗费为两年内每年人民币壹万贰仟元;3.周X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周X需配备助残用具:多功能活动床3000元/张,每5年一换;降温水垫1000元/个,每5年一换;接便器10元/个,每月换2次;纸尿裤2元/张,每天3张。诉讼中原告申请医疗费先予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下达(2019)赣0732民初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A、XX公司、左X立即支付周X医疗费150000元。被告左X已履行裁定书确定义务支付原告150000元医疗费,被告左X自行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00元,合计500000元。原告亲属从云南至赣州,支付有票据的交通费2046元、有票据的住宿费15638元。原告主张支付云南至赣州机票、火车票12392元,未提交收费凭据。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1.医疗费158249.28元,2.营养费10300元(50元/天×20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50元/天×206天),4.护理费30900元(150元/天×206天),5.误工费30900元(150元/天×206天),6.残疾赔偿金289200元(14460元/年×20年×10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辅助器具64600元(3000/张×4张+1000元/个×4个+10元/个×2×12×20+2元/张×3×365×20),9.后期护理费XXX元(55000元/年×20年×100%),10.后续治疗费24000元(12000元/年×2年),11.鉴定费2500元,12.交通费30000元,13.住宿费14240元,以上合计XXX.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X主张自己与左XX属于同事关系,辩称自己是XX公司聘用的员工,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由XX公司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的抗辩,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左X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雇佣法律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已经授权左XX代表公司进行施工现场管理,而XX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实际施工承包人左X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并已经履行了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被告XX公司与被告左X属于非法劳务分包关系。被告XX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应当与雇主左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具有发包方要求的施工资质,劳务分包合同中就施工安全与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履行劳务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与工友晚间施工过程中,不慎踩踏泡沫板覆盖的穿线孔而坠落受重伤,该位置并非是被告XX公司的施工场地,被告A有义务对其总发包的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安全警示或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被告A疏于监管,怠于安全防护措施的实施,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请与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到庭当事人对原告主张已发生医疗费658249.28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合计682249.28元无异议,予以认定。2.营养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10300元符合规定,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103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该项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包括(1)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30900元(住院206天×150元/人);(2)残后护理费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被告左X主张按60元/天计算,并先行赔付5年,往后的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左X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考虑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原告的残后护理主要以家庭成员护理为主,原告主张按55000元/年的护理标准过高,其护理费参照江西省XX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7426元/年,计算为748520元(37426元/年×20年×1人)。原告护理费合计为30900元+748520元=779420元。5.误工费:该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309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2892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和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8.辅助器具64600元,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支持。9.鉴定费2500元,属合理的必须费用,予以支持。10.交通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亲属从云南至赣州,支付有票据的交通费2046元。原告主张从云南至赣州机票、火车票支付交通费12392元,未提交票据证实。考虑原告尚需专用救护车辆从赣州医疗机构转回云南的事实,酌定交通费为2046+20000元=22046元。11.住宿费,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提交有票据的住宿费14240元均无异议,予以支持。以上1至11项损失合计XXX.28元。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左X赔偿原告周X各项损失XXX.28元,扣除已经支付500000元,仍需支付XXX.28元;二、被告XX公司对被告左X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公司对被告左X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113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左X、XX公司、XX公司共同承担18000元,其余3137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左X申请证人姚X出庭作证,拟证明周X受伤的地点并不在上诉人承包工地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周X质证认为,我们对证人是否属于工地上的工人提出异议,因为穿线孔是方形不是菱形,出事的时候是晚上11点之后并非是九点到十点;如果上诉人要证明证人是工地上的员工应当提供相关的资料,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特别是工地上的交底记录必须有工人签字的。证人自己陈述其不在事发现场,他只是听说,案件的事实在事发之后,周X之女与左X签订了一份协议,这份协议明确记载了事发的原因、经过、受伤的地点等,并且在一审开庭的时候,左X的代理人及A及我方均对事发的原因、经过、地点均未提出异议,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有记载,所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A质证认为,对证人所说的周X受伤地点不在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内提出异议,周X受伤的地点在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内,整个桥面都是上诉人的施工工地。上诉人左X述称,时间过得比较久了,证人把时间记错了也有可能,当时上诉人与周X的女儿签订了一个协议,但是协议的主体不是上诉人,既然被上诉人对协议中乙方的主体不持异议,上诉人就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他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一定异议,本案无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证人的“XX公司员工”身份,且据证人证言,证人所述的很多事实情况系听他人所说,并未目睹周X是如何摔落的,故对证人而言周X摔落的具体原因、经过及周X当时的防护情况尚不能直接确定,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周X提交护理协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周X现在需要人护理,请人护理花费7500元每月。上诉人左X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仅仅凭一份护理协议没有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该护理协议是正常履行的。被上诉人A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周X请人护理需要花费7500元每月。被上诉人周X述称,如果当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去了医院,应该看到过周X的护理人员,因为护理人员年龄较大,所以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护理人员未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亦未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花费符合当地的正常、合理水准。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左X与周X二人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周X)在夜间施工时,不慎从施工现场一高处坠落……该施工现场在夜间操作时并未设置任何危险警示标识,导致周X踩上从高处坠落……周X昏迷后,是由老板(左X)以及工友王X、海X、火桥、曾X五人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鉴于以上事实,现在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乙方左X继续垫付周X在医院期间的医药费用……二、由乙方左X……三、甲方父亲周X……六、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立合同双方:甲方:周X(为周X签名并捺了手印)乙方:左X(为左X签名并捺了手印)2018年12月8日”,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上诉人关于自己是XX公司的员工,不是案涉工地相关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左X主张周X未戴安全帽,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应由上诉人左X承担证明责任,即对其该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左X为案涉工地相关工程实际承包人,本就应对施工人员配备相应防护用具并对施工人员是否正确使用予以监督落实,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查明的各当事人行为的过错和事故发生原因,本院对上诉人左X关于周X自负部分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后护理费的标准和支付方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一年需37426元,赔偿义务人应一次性支付20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左X以应按60元/天暂支付5年为由请求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左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2元,由上诉人左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华龙

  审 判 员  沈XX

  审 判 员  宋玉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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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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