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
方XX、崔XX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鄂06刑终30号
原审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方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
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4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韩XX、张博文,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鄂0607刑初4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XX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崔XX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崔XX酒后来到本村七组村民崔XX家超市门前,让正在超市购买鞭炮的方XX给其买烟抽,方XX未买,崔XX对方XX拳打脚踢,崔XX将崔XX拉开。崔XX回去与妻子王XX发生争执,在村里追打王XX,随后返回的方XX等人将崔XX拉回家,崔XX从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将方XX左手和头部砍伤致轻伤二级。2017年4月24日,被害人方XX与被告人崔XX在村干部主持下达成协议,崔XX赔偿方XX经济损失48000元,方XX对崔XX表示谅解。庭审过程中,方XX对崔XX表示不予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XX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持刀将他人砍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崔XX归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并判决:被告人崔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崔XX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地为自己家里,社会影响小,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系邻里纠纷所致,社会危害性小,崔XX亲属在二审期间又赔偿被害人方XX经济损失15000元,方XX对崔XX表示谅解,请求对崔XX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XX随意殴打被害人方XX、持刀将方XX砍成轻伤二级的事实成立;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XX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持刀将他人砍成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XX归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崔XX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所致。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XX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上诉人崔XX酒后无事生非引起,并非因邻里纠纷所致。上述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崔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崔XX系初犯、偶犯,案发地为崔XX家里,社会危害性小,崔XX亲属在二审期间又赔偿被害人方XX经济损失15000元,方XX对崔XX表示谅解的上诉、辩护意见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依法可对上诉人崔XX适用缓刑。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刑初40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崔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沈岐
审判员 郭元清
审判员 刘宗晖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XX
其他治安管理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