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建设工程纠纷

义乌市XX公司与义乌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义乌市人民法院

原告:义乌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佼佼,浙江XX律师。

被告:义乌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XX。

原告义乌市XX公司诉被告义乌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XX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XX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厂房一、厂房二(含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义乌市XX里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厂房一造价每平方米601元,厂房二造价每平方米650元;工程款采用固定造价,原告包工包料。后因被告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延迟,双方于2012年3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因被告原因工程延迟开工,被告同意每平方米增加工程款150元。2012年3月原告开始施工。由于被告厂房二中综合楼部分占用水塘,而当地村民对水塘权属有争议,当地政府多次协商无结果,被告同意原告先建设厂房二中的厂房部分,其余部分不再建造。2013年9月3日,厂房一和厂房二中的厂房部分竣工。2013年12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为:已完工房屋工程款XXX.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XXX元(2012年6月4日903921元,7月6日605941元,9月3日XXX元,12月21日400824元;2013年1月6日183521元,1月24日735573元),增加工程款XXX元,被告尚欠原告XXX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再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付款,同时,原告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对被告厂房一、厂房二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XX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厂房一、厂房二的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时,原告进一步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厂房一、厂房二的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义乌市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义乌市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

证据二、对账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6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XX元。

证据三、工程决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厂房一、厂房二增减部分及附属物的工程款。

证据四、建筑工程(决)算书三份,证明厂房一、厂房二增减部分及附属工程部分的分项造价。

证据五、地基验槽记录附表二份,证明决算书中所涉的厂房一、厂房二柱基工程款增加的依据。

证据六、工程签订单二份,证明所增加的工程量内容。

证据七、厂房一、厂房二增加部分及附属工程示意图6份,证明增加工程的施工范围。

证据八、水电工程增加清单二份,证明水电工程中所增加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

证据九、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催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6日,原告义乌市XX公司与被告义乌市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厂房一、厂房二(含综合楼)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但不含室外水电、消防管线);合同价款为118XXXX9744元(含水、电、消防安装总造价);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并对工程款及保修金的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后因被告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间延迟,2012年3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因被告原因工程延迟开工,被告同意每平方米增加工程款150元。2012年3月原告开始施工。由于厂房二的综合楼建造所需占用的水塘权属有争议,被告同意原告先建设厂房二中的厂房部分,其余部分不再建造。2013年9月,厂房一和厂房二中的厂房部分竣工。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核对:合同工程总款为XXX.5元,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XXX元,已付工程款为XXX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XX元(XXX元+XXX元-XXX元)。嗣后,被告分文XX。2014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上述房屋已在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建造完工,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3%为质量保修金,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XXX元+XXX元)×97%-XXX元=XXX.1元。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对本案所涉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XX公司支付原告义乌市XX公司工程款XXX.1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义乌市XX公司对本案所涉被告厂房一及厂房二中的厂房部分工程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0元,由原告义乌市XX公司负担1105元,由被告义乌市XX公司负担28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86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XXXX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XX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楼XX

代书记员 颜XX

其他建设工程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标      的:118397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