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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纠纷(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昌黎XX诉被告盈XX公司(简称XX公司、刘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XX公司货款XXX.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31日起,以39715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每月基数增加300000元,2018年12月25日之后按所欠货款数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昌黎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17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该4311号民事判决已于2018年7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盈XX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另查明,申请人昌黎XX提供的查询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盈XX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盈XX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申请人刘XX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向被申请人刘XX邮寄了追加申请书及举证通知书,让其对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进行举证,该邮件被退回。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审查中,本院向被申请人刘XX邮寄送达追加申请书及举证通知书,该邮件被退回。被执行人盈XX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人股东刘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对申请人昌黎XX申请追加刘X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结果

  追加被申请人刘XX为昌黎XX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盈XX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律师说法

  本案系一起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的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为了更好地达到执行目的,作为原告代理人,通过查询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并结合最高院关于追加、变更的执行规定,申请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防止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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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30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标      的:4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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