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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王X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

  姜XX与王X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7民初1411号

  原告:姜XX,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姚X,湖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严,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X区XX路**XX科技孵化园**。

  主要负责人:蒋X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叶X,湖北XX律师。

  原告姜XX与被告王XX、王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鹏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被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严、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8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52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6437.50元、误工费5209元、护理费2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5577.80元。上述赔偿款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王XX、王X对XX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8时,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云G×××**“北京XX”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被告王X),行驶至襄州车城南XX国家电网路段停车,被告王X开关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襄阳AS8139“新x”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2019年1月21日,经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2018年10月25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属王XX所有,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王XX辩称:1.原告提出的损失过高;2.涉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王X辩称:1.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后进行认定;2.王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诉讼的数额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1.如果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与行车证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由本案其他被告承担;2.XX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3.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诉请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云G×××**“北京XX”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被告王X),行驶至襄阳市××××路国家电网路段时停车,被告王X在开关车门时,与原告姜XX驾驶的车牌号为襄阳AS8139“新x”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姜XX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姜XX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4天,于2018年11月8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896.30元(其中被告平安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预先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X垫付1800元)。2018年10月25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交警部门结合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与申辩、诊断证明等证据,作出第420607120XXXX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为,王X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此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XX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此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王X承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姜XX不承担责任。2019年1月21日,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襄阳法正鉴[2019]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认为:1.姜XX左膝部损伤的伤残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给予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原告姜XX支出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姜XX为襄阳市××区张湾办事处红星XX**居民。原告姜XX与丈夫李XX于2008年在襄阳市XX贸城自建有3层住宅,在当地居住生活。其本人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原告姜XX的母亲王XX,于1942年2月14日出生,王XX生育有四名子女。目前王XX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其生活依靠原告姜XX四兄妹赡养。

  还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北京XX”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XXX元及不 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各赔偿主体之间分别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各赔偿主体之间分别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经过法定程序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后,作出的第420607120XXXX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X承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姜XX不承担责任。上述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交警部门对于王X、王XX之间主次责任的认定,是一种内部责任的区分。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乘客开关车门致第三人损害,是否与驾驶员存在共同过错,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就王X和王XX的各自行为而言,王XX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及王X在未仔细观察的情况下打开车门的行为均已违反相关交通安全法规,主观上都未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各自均具有过错。而就双方过失的共同性而言,共同过失的基础在于各侵权人对于可能的损害后果在主观上存在一致的认识。王XX作为驾驶员,王X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临时停车及车上人员下车开门可能对车外过路人员造成的危险,但双方均自信能够避免,故双方主观上均具有共同过失。同时,王X和王XX的行为密不可分,两个行为直接结合引发了姜XX倒地受伤的损害结果,故王X、王XX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问题。根据商业险的一般原理及保单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需要进一部说明的是,共同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分为对外责任和对内责任,对外责任是指对受害人的责任,对内责任则是指数个侵权人内部之间的责任分担。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应指共同侵权的对外责任,而不是共同致害人之间的责任份额。而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也并没有排除赔付连带责任的约定。故被告XX公司作为云G×××**“北京XX”牌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就本案无过错的受害人姜XX交强险限额外的全部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如前述,王X与王XX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一般原理,连带责任人对外须就全部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不因任何内部约定而受对抗或者变更,对内则可以在清偿债务后对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对于本案,XX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依法解决内部责任比例承担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对本案原告姜XX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王XX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王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姜XX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损失27896.30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7896.30元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期治疗费,原告姜XX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襄阳法正鉴[2019]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认为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进行主张。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就后期治疗费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并参考鉴定人的有关建议,对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住院期间)×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结合当地实际,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

  4.原告姜XX主张营养费2520元[84天(住院期间+医嘱院外加强营养时间)×3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姜XX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确需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时间,结合医生医嘱,本院对原告加强营养的期限予以确认,但其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每天20元予以确认。原告姜XX的营养费为1680元(84天×2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姜XX左膝部的伤残程度经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姜XX的残疾赔偿金为63778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姜XX主张其母亲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59.50元。本院认为,原告姜XX被鉴定受伤致残时其母亲王XX已年满76周岁,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由原告姜XX兄妹4人赡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原告姜XX主张误工费5209元[54天(住院期间+医嘱休息时间)×35214元(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其主张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按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确认,其误工费为4717.82元(54天×31889元÷365天);

  8.护理费,原告姜XX主张护理费为2315元[24天(住院期间)×35214元(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本院认为,原告的相关主张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抚慰金,原告姜XX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姜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属实,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姜XX的伤残等级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姜XX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10.交通费,原告姜XX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认其交通费损失为240元;

  11.鉴定费,原告姜XX主张鉴定费1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姜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896.3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6643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4717.82元、护理费23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23266.62元。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6710.32元[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医疗费27896.3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8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76710.32元:残疾赔偿金66437.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4717.82元、护理费2315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医疗费35056.30元(含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姜XX赔偿123266.62元,扣除被告XX公司在原告姜XX治疗期间预先垫付的10000元,尚应向原告赔偿113266.62元。被告XX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姜XX为了确定其具体损失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款赔付后,原告姜XX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其要求被告王XX、王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在原告姜XX治疗期间垫付的1800元,由原、被告自行结算。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就被告之间内部责任比例承担问题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姜XX支付赔偿款113266.62元;

  二、驳回原告姜XX对被告王XX、王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王X负担324元,被告王XX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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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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