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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XX某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韩X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石家XX某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韩X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XX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XX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男,19*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女,19*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某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艳,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女,19**年月日生,汉族,现住石家XX市。

  上诉人石家XX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胡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XX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16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XX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石家XX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167*号判决第二项。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中介费**320元。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法》第425条、426条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中介方在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非履行完毕),就视为中介方完成居间服务,就应收取中介费,我方收取中介费**320元合理合法,被上诉人胡X至今未支付,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我方中介费**320元。二、*2000元并非首付款,被上诉人要求我方退还*2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承认不具有购房资格,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2000元中的15000元是用于私下委托王X*办理虚假纳税证明的费用,以便其能购买上石家XX的房产,胡X的这种要求是违法的,我方既不会办理也没能力办理,更不允许办理,也无法办理,所以胡X才私下委托王X个人办理,王X*个人出具了收据,我公司从不知情,且王X*个人出具收据,保证顺利过户,否则“个人将无息退还”,胡X、王X*这种违法行为我公司是不允许的,也不知情,更没有收到15000元的款项,此款应由王X退还,我方没有退还的责任和义务。*2000元中还包括*000元的评估费和*000元的贷款保证金,共计*000元,首先,我方从来不收取贷款保证金,也根本没有这个收费项目,我方只收取贷款服务费。其次,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支付我方该笔费用,我方也从未开具加盖财务公章的收据,此*000元由王X个人收取,并在20**年*月 日由其出具收据,王X个人在收据上保证房产无法成交王X个人无息退还,因此我方既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也没有任何承诺,不应承担退还的责任。三、在我方与胡X报警的当天,胡X承认将各种费用和首付款私下交给王X是想省钱,从而越过我公司,私自与房主交易,并且王X承诺私自交易在中介费上可以优惠,20**年月日王X个人出具的中介费收据和承诺书已经证明是胡X为了省钱而找的王X私自交易,最终上当受骗,所以胡X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四、在王X被辞退后,我公司区长*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通知胡X告知他王X已经被辞退,不要将任何欠款交给王X,可将首付款打到本短信中的公司对公账户,在刑事审判中胡X也承认了收到我方多次通知的事实,由此证明,1、胡X与王X企图走私单,省去向我方支付各种费用。2、我方已经充分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怀揣贪图小便宜的心态,采取购买虚假购房证明的方式,最后被王X骗取大额资金,该损失均由被上诉人造成,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贵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收取居间信息费的请求应予驳回。首先,王X已经向被上诉人收取了*2320元的费用,该费用无需答辩人再行支付。其次,上诉人没有依约履行居间义务,也没有尽到如实报告、勤勉等法定义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限购规定、任由作为店长的王X*为客户制作缴税证明、收取贷款评估费、贷款风险金等,恶意损害被上诉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再次,根据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因中介方自身原因以外的因素导致未能完成改造或者解除的,居间费不退还。但本案的发生,却是因为中介的员工犯罪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被答辩人再次向答辩人主张居间信息费无法无据,应予驳回。二、王X为达到促成房屋买卖的目的,欺瞒答辩人签订合同并收取*2000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合同解除后,被答辩人应当依法退还。三、答辩人诉讼的标的为王XX在20**年*月*日之前收取的费用,被答辩人称王X是在20**年月日前离职,故对于王X*在职期间向答辩人擅自收取的费用,应当视同被答辩人收取的费用。故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收取答辩人款项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四、王X*何时被辞退,答辩人不知道,也未接到中止履行合同的书面通知。综上,由于被答辩人未尽到居间人的信息提供、协助履约义务,导致答辩人经济损失达十多万元,其店长王X在职期间收取的*2000元属职务行为,在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该款项应当由被答辩人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年*月*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显示:“6.3合同成立后,由于中介自身原因以外的因素导致未能完全履行或者协商一致解除的,均应由本合同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处理办法。中介方收取的居间信息费不予退还,并有权追索乙方拖欠的居间信息费。”被告王X于当日收到原告胡X购买新华区**路3*号****房屋的定金*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新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20**年*月,被告人王X*在石家XX某经纪有限公司新*店担任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客户韩X和胡X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000元。20**年*月*日被告人王X被该公司辞退后,仍以该公司名义骗取被害人韩X和胡X购房余款**000元。**000元已被王X*用于个人挥霍……判决:……二、责令被告人王X*退赔被害人石家XX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三、责令被告人王X退赔被害人韩X和胡X人民币**0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2015)新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同意解除20**年*月*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刑事判决书显示王X*在被告石家XX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新*店担任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客户韩X和胡X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000元,后法院判决王X*退还石家XX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故被告石家XX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韩X、胡X*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X退还押金2万元,原告因王X*的职务侵占、诈骗行为,致使无力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某无过错,不应承担退还2万元定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石家XX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亦不承担连带责任。另(反诉原告)石家XX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居间信息费(中介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其公司原店长王X*的行为,反诉原告的诉求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反诉原、被告)于20**年*月*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石家XX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X、韩X支付*2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X、原告韩X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家XX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家XX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原告负担*00元。反诉费用*4元,由被告石家XX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2015)新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X退还石家XX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故一审判决石家XX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该款退还韩X、胡X,并无不当。本案居间信息费(中介费)系上诉人原店长王X*收取。上诉人作为正规的中介机构,辞退原店长王X后,其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合理规避风险,应认定原店长王X收取居间信息费(中介费)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居间信息费(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家XX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石家XX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X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岳桂恒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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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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