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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8)鄂05委赔2号

  赔偿请求人:袁XX,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代理人:柳占良,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赔偿义务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城东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彭XX,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孙*红,该院副检察长,一般授权代理。

  复议机关: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XX**。

  法定代表人:毕XX,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赵X,该院民行监察处组长,一般授权代理。

  赔偿请求人袁XX因刑事违法扣押申请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伍家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因不服伍家检察院宜伍检控申赔决(2017)3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和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宜检控申赔复决(2018)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袁XX申请:1、请求依法撤销宜伍检控申赔决(2017)3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和宜检控申赔复决(2018)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2、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将非法扣押的80万元现金返还给请求人;3、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9日至今的利息。

  事实及理由:2010年3月10日,请求人因涉嫌贪污罪经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兴山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执行,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2010年3月25日,请求人被兴山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兴山检察院暂扣了袁XX个人财产80万元。2010年10月24日,请求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兴山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1年8月4日,伍家检察院以袁XX犯贪污罪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伍家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1月9日,伍家法院作出(2011)伍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请求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该案审理终结后,伍家检察院对于暂扣的80万元财产一直没有向请求人作出任何书面和口头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一、伍家法院(2011)伍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请求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且未判处罚金。伍家检察院暂扣其个人财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二、伍家检察院长期非法扣押请求人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伍家检察院应当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扣押的财产及时返还给请求人。但截至目前,伍家检察院一直未予返还。

  伍家检察院答辩称:兴山检察院在办理袁XX、李XX涉嫌贪污罪时,扣押袁XX财物80万元,其中宜昌XX公司转款70万元,兴山县XX公司转款10万元。后该案移送本院起诉,并将随案款物移送至本院。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在公司改制过程中,袁XX、李XX因犯有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致使720445.90元国有资产在改制评估时漏估后转至改制后的兴山县XX公司,应当追回。故检察机关应从宜昌XX公司、兴山县XX公司追回国有资产损失720445.90元,法院未予以认定的79554.10元应当解除扣押。袁XX申请本院将非法扣押的80万元全部返还,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9日至今的利息,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袁XX对该决定不服,在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提出了与向伍家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时相同的请求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兴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1999年由兴山县金属XX公司、县物资公司合并成立,注册资金74.8万元,法定代表人袁XX,为国有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兴山县经贸局。2004年,XX公司主管部门启动该公司改制,同年9月对XX公司进行了审计和评估。2005年7月,按照兴山县相关文件精神,XX公司以149.5万元一次性整体出售,袁XX、李XX、陈XX、李XX、黄XX五人出资后购买组建兴山县XX公司,性质为民营企业。2007年12月兴山县XX公司参股加入宜昌XX公司,设立宜昌XX公司。2008年8月,兴山县XX公司更名为兴山县XX公司。

  2010年3月10日,请求人袁XX因涉嫌贪污罪经兴山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执行。2010年3月25日,袁XX被兴山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3月26日,兴山检察院扣押了兴山县XX公司10万元,同年3月29日,扣押了宜昌XX公司70万元,2011年4月,上述80万元被兴山检察院转至伍家检察院。2010年10月24日,袁XX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兴山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1月13日执行。2011年8月4日,伍家检察院以袁XX犯贪污罪向伍家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1月9日,伍家法院作出(2011)伍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袁XX、李XX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大量国有资产在改制评估时漏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袁XX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案发后,袁XX所有涉案造成的损失均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袁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2018年3月29日,本院赔偿委员会指派审判员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查明,赔偿请求人袁XX主张的请求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伍家检察院返还非法扣押的80万元现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9日至今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伍家法院(2011)伍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本案兴山检察院在办案中扣押的80万元款项系从宜昌XX公司转款70万元,从兴山县XX公司转款10万元,检察机关对赔偿请求人袁XX的财产没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袁XX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另,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因袁XX的失职行为,导致大量国有资产在改制评估时漏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袁XX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案发后,袁XX所有涉案造成的损失均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检察机关扣押上述二公司的80万元款项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未认定系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检察机关应当予以解除扣押,其余财产系涉案犯罪行为造成的国有企业损失,依法应当追回,二公司及袁XX无权主张返还或者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宜伍检控申赔决(2017)3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和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宜检控申赔复决(2018)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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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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