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拇指末节离断九级伤残工伤赔偿12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

  2014年12月19日,张XX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张XX的劳动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止,试用期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某某公司未依法为张XX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

  2015年7月20日14许,张XX在某某公司工作时,因机械故障,造成张XX双手受伤。同日,张XX在芜湖手足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3日,经诊断张XX双手拇指末节指腹完全离断、左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2015年10月12日,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XX认定XXXXXXX《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XX为工伤。某某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2月5日,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宣人社复决字(2016)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XX认定XXXXXXX《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1月21日,宣城市XX作出宣城鉴定201521XXX《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张XX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某某公司不服该认定,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皖劳鉴20161XX《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张XX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

  某某公司支付张XX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工资696元、1430元、1013元、2000元、1846元、1880元、1720元、1037元。

  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4月15日撤回申请。

  2016年5月10日,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张XX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仲裁申请。张XX要求依法解除其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支付张XX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100元/天)、营养费3800元(38天×100元/天)、护理费5700元(38×150元/天)、交通食宿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350元(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305天×70元/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12.5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569.5元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949.17,合计133581.22元。2016年6月22日,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旌劳人仲字(2016)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准予张XX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支付张XX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904元、交通住宿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43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949元,共计95379元。张XX于2016年7月15日签收仲裁裁决书。2016年7月25日,张XX向法院提起诉讼。

  办案经过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伦,安徽XX律师。

  对张XX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张XX在统筹地区以外的芜湖手足医院住院治疗24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该项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2、护理费2736元(24天×114元/天),张XX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张XX的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宣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现张XX主张114元/天,经核算未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

  3、交通食宿费1200元,法院结合张XX治疗、鉴定等情况酌定。

  4、停工留薪期工资5325.6元(3个月×1775.2元/月),张XX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某某公司支付。张XX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的2014年12月、2015年7月未满一个月,2015年2月适逢春节,故张XX正常工资的数额为2015年1月、3月、4月、5月、6月,经核算1775.2元。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拇指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若需继续治疗,张XX在停工留薪期期满后,未向宣城市XX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0.15元(56867元/年×60%÷12个月×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张XX在某某公司工作不满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张XX主张按照2015年度宣城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及相关标准。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33.5元(56867元/年÷12个月×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张XX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9.20元(56867元/年÷12个月×10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张XX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

  以上合计113074.45元。

  合法的劳动关系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XX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张XX伤残已认定为工伤,其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某公司未为张XX办理工伤保险,张XX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张XX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对证据不足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张XX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认为营养费,《工伤保险条例》无明确规定,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认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139元,系安徽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根据《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皖人社发(2009)32号)规定,工伤保险实现市级统筹,故应当为宣城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6867元/年),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为张XX月工资为1453元,不符合情理,不予采纳。

  案件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安徽省某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安徽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736元、交通食宿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2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0.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3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9.20元,合计113074.45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安徽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说法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

  第六条第一款工伤职工达到《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需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在15日内作出确认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确认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二款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达到《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时间,又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的,用人单位停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其鉴定后,按其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腕和手损伤(S60-S69)腕和手水平的骨折S62、拇指骨折S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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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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