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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9万元并办理退休手续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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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简述案情内容…原告:宋XX,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

  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为计时工资,每月15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1月的缴费基数为2033元。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金寨县XXXX新城项目工地受伤。2016年5月3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0月27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2017年6月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无护理依赖。2013年度合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4584元。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007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侵权人共赔偿宋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安装假肢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XXX.1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的方式付给原告4万元,转到王XX账户17000元。

  原告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115614元;二、自工伤认定之日至原告退休时止每月支付4113元;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904元;四、支付辅助器具费80万元,并从2014年起每年支付400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60元。

  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X月X日作出[2017]皖劳仲裁字2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5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2.4元、鉴定费560元,合计74820.8元;二、被告自2016年10月起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于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06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办案经过

  简述描写办案的经过…

  委托代理人:袁长伦,安徽XX律师。

  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且行政部门认定其伤害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故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提供的原告的社保个人参保证明,载明2013年1月原告的月缴费工资为2033元,因被告自2013年2月即停缴了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无法确定原告受伤前12个月,即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但从原告平均月缴费工资逐渐递增的趋势来看,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大概率不会超过2013年度合肥市职工平均工资4584元的60%即2750.4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750.4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伤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7758.4元(2750.4×21),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即2062.8元(2750.4×75%)。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主张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发放的时间、数额等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虽载明每月工资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自担,原告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万元(5000×6)。被告主张已付给原告57000元,现原告认可4万元。

  案件结果

  简述案件的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某某研究所给付原告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75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万元、鉴定费560元,合计88318.4元,扣除已付4万元,尚应给付483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省某某研究所自2016年10月起至原告宋XX达成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于每月28日前支付宋XX伤残津贴2062.8元;

  三、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省某某研究所负担。

  律师说法

  简述本案中应用的法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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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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