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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梁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要市人民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XX民事判决书

  (2017)粤1204民初1916号

  原告:梁XX,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观婷,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梁XX,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刘XX,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梁XX诉被告梁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欧观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该款项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17日为12万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万元;3.因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7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因之前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款项,故当天两被告以被告梁XX名义立下《借据》,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015年12月25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以被告梁XX的名义签订《借条》,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原告已XX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1月,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双方于2016年11月17日对被告应付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计至2016年11月17日为25万元。但两被告表示暂时无法还本付息,并要求将25万元利息结转为借款。因此,至2016年11月17日,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两被告承诺每月还本金3万元,并以实欠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7年6月17日,只支付了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2017年6月17日,两被告再次立下《借据》,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共100万元,并承诺每月17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两被告仍未能履行承诺。2017年8月2日,在原告的一再追讨下,两被告立下《保证书》,保证在2017年8月15日前先支付利息6万元,8月30日前再支付利息3万元。但立下《保证书》后,两被告不仅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而且近段时间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听。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借条》的约定,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该款项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17日为12万元)。由于两被告违约,根据《借据》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担保费用、差旅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梁XX、刘XX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7日,被告梁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立下《借据》,并附注2014年5月7日借款250,000元及另加旧数5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梁XX又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立下《借条》,上述两张借据均没有注明借款利率。2017年6月17日,被告梁XX向原告立下两份《借据》,其中事前已打印好的《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梁XX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梁XX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还款期定于2020年5月17号前全部还清,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每月支付利息(月息1.5%计算)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上述利息于每个月17日前存入出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账户为借款人还款付息的专用账户,若借款人逾期10天未按时足额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和本金,视为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双方约定:借款人每月17日前必须归还本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按剩余本金月息1.5%计算,收据或银行转账记录为凭。借款人承诺按时向出借人付息还本,若借款人逾期或不足额向出借人付息还本,则出借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每月2%计算,计至借款人还清本息时止,同时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对出借的款项向借款人计收自借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借款本金每月1%计算。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因追讨借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导致出借人支出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XX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立下的手写《借据》则再次确认其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附注该两笔借款按利息15%(按附件计息方法应是笔误,实为月利率1.5%)计到2016年11月17日止,共利息250,000元,详见附件。而原告于庭审中提供的两份有被告梁XX签名、落款时间同为2017年6月17日的《借据》(第一章及第二章),其中第一章写有“梁XX向梁XX于2015年12月25日借款450,000元至2016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1.5%计,共11个月利息共796,27元。”该《借据》列明了450,000元本金及按月利率1.5%的计息方法,该计息方法包括了每个月应付的利息及利息所产生的复息;第二章写有“梁XX向梁XX于2014年5月7日借款300,000元至2016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1.5%计,共30个月,利息共169,691元。”该《借据》也列明了300,000元本金及按月利率1.5%的计息方法,该计息方法包括了每个月应付的利息及利息所产生的复息。该《借据》还写有“梁XX同意应付梁XX利息款合计人民币250,000元。”2017年8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立下《保证书》确认其两夫妻在2014年共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至今未还本息。

  原告确认从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被告分多次共支付了60,000元利息给原告,且认为该利息是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

  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广东XX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与梁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胡XX律师、欧观婷实习律师为原告上述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应交纳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原告于当日交纳了20,000元给广东XX。

  另外,因需要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支出了公告费2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计算利息的借据、保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此外,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价值1,142,000元范围内查封两被告的房地产,本院已依法作出了裁定并实施了相应的查封工作〔详见(2017)粤1204民初1916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冻结财产清单〕。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没有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虽然被告梁XX向原告立下的《借据》约定的还款期定于2020年5月17号前全部还清,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10天未按时足额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和本金,视为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及复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按实借出本金750,0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按双方结算的利息总额为310,000元(含立据后被告支付的利息60,000元),本息合计1,060,000元;如按年利率24%计算,则从借款日起按实借出本金750,0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利息总额为320,000元〔(300,000元×2%/月×34月+300,000元×2%/月÷30×10日)+(450,000元×2%/月×14月+450,000元×2%/月÷30×20日〕,本息合计1,070,000元。因此,双方约定的计算利息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对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款人逾期或不足额向出借人付息还本,则出借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每月2%计算,计至借款人还清本息时止。”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750,000元计算。同时,又因双方约定“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因追讨借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导致出借人支出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及公告费等由两被告负担的请求没有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是因两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所致,两被告应对本案纠纷负全责。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刘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合计1,000,000元以及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75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梁XX。

  二、被告梁XX、刘XX赔偿律师服务费20,000元给原告梁XX,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5,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0,320元,由被告梁XX、刘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洪

  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

  人民陪审员  仇雪琼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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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高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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