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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不认可与我当事人的劳务关系,努力举证,终得公正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案件概述

  原告孙X诉被告杨X、崔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杨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X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赔偿项目待伤残鉴定后再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杨X带领的施工队从事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工资为300元每天。原告受被告指派,进入位于某村的村改造项目工地工作。201X年X月X日,干活过程中被同事吴XX所驾驶的柴油三轮车撞伤,事发后,原告被同事送往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第2-7肋、左侧第3-6肋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耳外伤、右耳廓软骨断裂、右耳廓多发皮裂伤。为治疗伤情,原告住院治疗31天,期间由被告杨X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拒绝支付其他赔偿。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诉讼过程中,原告孙X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097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

  010元、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220503.45元、鉴定费442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899元,以上共计321

  911.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状中所称并非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包括劳务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也不是被告的主雇员,双方之间并不相识。起诉状中所提及的某村改造工程,被告是将工程承包给了崔X,崔X具体、雇佣几人、何人、如何分工、如何支付工人工资等,被告并不了解,被告对崔X所雇佣人员不具有人员管理权,也不存在直接的劳务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如果原告属于提供劳务一方,那么接受劳务一方也应该是崔X,不是被告。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起诉被告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向法院虚构受伤过程,隐瞒事实真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被告了解,原告受伤过程并非像诉状中所称“干活过程中被同事吴XX所驾驶的柴油三轮车撞伤”。实际情况是:X月X日中午,原告在吃完午饭后,在一处民宅的北房北侧路边阴凉处睡觉,一个当地村民的三轮车停放在其北侧,三轮车发生滑行将原告碰伤。通过客观事实,完全可以看出原告的受伤并非提供劳务时间也非提供劳务场所,更主要的是也并非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虚构受伤事实向被告索取赔偿款,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第三,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款。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基于以上二点的答辩,原告本次诉讼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基于同情帮助原告,使原告的伤情及时得到了治疗。法律是公平公正的,不能因为被告出于人道对原告进行过帮助,便认定被告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诉讼过程中,被告杨X表示自己将工程承包给崔X,由崔X负责雇佣、安排、管理具体人员,崔X与孙X属于劳务关系,并申请追加崔X为本案被告。

  被告崔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裁判结果

  一、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孙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739.42元。

  二、驳回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9元,由孙X负担3064.5元,已交纳;由杨X负担30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含开庭公告费和送达本判决的公告费),由杨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4423.39元,由孙X负担2211.695元,已交纳;由杨X负担2211.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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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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