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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要求赔偿300万元,经代理人充分举证说理,裁定驳回(现已生效)

澧县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简述案情内容…原告诉称,被告自2016年10月起担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至2019年2月止。期间,被告未经同意,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原告公司业务类似的经济实体,所得收入人民币500万元以上,违反了公司法及《竞业禁止承诺书》,故起诉要求赔偿。

  办案经过

  简述描写办案的经过… 被告委托我作为代理人以后,经调查核实,发现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均有问题,被告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承诺书,且该承诺书是原告公司的法人股东向原告公司出具的,并非是被告出具的。我方答辩观点简要陈述如下:一、原告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主体资格不符:根据公司法149条和151条,损害公司利益应由股东书面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要求,遭拒绝后,股东应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公司并未收到该书面请求,且董事会也未作出起诉的会议决议。二、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在本案立案的当天,原告公司的股东向该院起诉,控告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人(含法人)违反《竞业禁止承诺书》及业绩承诺,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300万元。本案与该案(2019湘0723民初1151号)同一天立案,本案的主要事实就是1151号案件的二件事实之一,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受理。三、虽然起诉状上面加盖了法人的公章,但是,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也未经股东会讨论通过,不能认为是法人的意思表示,其起诉不应受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的观点。四、被告没有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也没有获利500万元的事实:1、原告指控的XX投资行为是在原告公司控股股东的统一安排下的投资行为,由于该控股股东未履行收购承诺,导致被告亏损严重:有该控股股东出具的尽职调查意见书及该公司前高管的证人证言证实;2、指控的郴州投资行为,其发生的时间早于2016年10月,且不构成与原告公司的竞争关系;3、指控的岳阳投资行为,系被告按照原告控股股东的安排进行的,根据双方的约定,先由被告收购,并充分利用被告的医疗团队资源优势,迅速组建好医护人员队伍,再由原告控股股东进行收购经营,在这个过程中,被告的角色就是组织收购和人员培训上岗、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照,然后再交给原告控股股东,自身并无实际经营行为,并且该控股股东未履行合同,至今未全额支付股转款,造成了被告亏损。上述商业活动,均不在原告公司范围内,不会造成原告损失,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五、《竞业禁止承诺书》是原告公司的另一法人股东出具的,并非是被告出具,其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开庭以后,在第一个回合,我根据答辩状第三点意见对对方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提出质疑,合议庭认为,对方代理人没有代理资格,中止审理;其后,对方代理律师在审阅了我方答辩状以后,经与原告公司商议,未向人民法院补充提交资料。

  人民法院遂作出(2019)湘0723民初1150号民事裁定书。

  案件结果:胜诉: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对方也没有上诉。

  律师说法

      《民诉法》第48条第2款、第59条、第154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司法》第149条,《民诉解释》第208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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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澧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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