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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X、马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宫X,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回族,退休工人,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南,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宫X因与被上诉人马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宫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马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X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本案证人薄XX销售的化肥系假冒伪劣产品,已涉嫌犯罪,一审程序违法。2、根据起诉状内容,被上诉人未偿还全部货款,其无权进行追偿。庭审被上诉人又陈述是债权转移,二者相矛盾,况且薄XX未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因为债权转让应通知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3、诉讼费承担比例分担错误。

  马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马X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35,050.00元,并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被告通过原告在薄XX处购买化肥,共计合款370,000.00元,后于2014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款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65,000.00元,尚欠170,4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X与被告宫X之间的事实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化肥款,逾期给付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有证人薄XX当庭证言证实此笔欠款由原告马X与被告宫X结算,故原告马X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与薄XX销售假冒产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宫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X化肥款170,450.00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00元,由被告宫X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宫X通过马X在案外人薄XX处购买价值370,000.00元的化肥,2014年6月12日宫X出具欠条二张。薄XX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马X,并将欠条交给马X,约定由马X向宫X索要该笔化肥款。嗣后,宫X只给付马X化肥款165,000.00元,尚欠170,4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薄XX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宫X在案外人薄XX处购买化肥,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薄XX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马X,并将欠条交给马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薄XX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宫X,且宫X已给付马X化肥款165,000.00元,可以认定薄XX已通知宫X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马X依法取得该笔债权后,诉讼请求宫X偿还化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理,应予支持。宫X上诉主张给付马X的165,000.00元是借给马X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宫X上诉主张化肥系假冒伪劣产品,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部门的请求,对此上诉人宫X未提供有资质的部门的鉴定,缺乏证据支持,其该项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宫X主张不应给付马X化肥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上诉人宫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庆波

  审判员  张晓弘

  审判员  慕安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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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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