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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与石家庄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XX,组织机构代码:661XXXX7430。
主要负责人:郭XX,该律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拥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汇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570945X8。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男,该公司法务,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石家庄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田拥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30600元并加算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直至还本付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河北XX公司(原石家庄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丙方,与作为乙方的石家庄XX公司、石家庄XX公司及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欠款转账协议。在该协议约定,三方一致确认,被告欠乙方130600元,乙方欠丙方130600元。乙方将对甲方的130600元债权转让给丙方,甲方按照协议直接向丙方付款。2016年1月29日,XX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款转账协议上没有被告的公章,不能证明债权真实有效存在。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转让协议是原告与XX公司内部对债权债务的分配调整,被告不知情,因此原告不享有对被告的债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转账协议、法律顾问合同、债权转让协议、XX公司出具的转让通知及邮件送达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欠款转账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法律顾问合同、转让通知及邮件送达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法律顾问合同是原告与XX公司签订服务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受让债权的原因,故本院予以认定;2、转让通知及邮件送达详单,证明原告代XX公司向被告注册地址邮寄该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该邮件由门X于2016年9月3日签收。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但认可邮寄地址是其注册地址,尚有人办公。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欠款转账协议的性质为债权转让合同,被告在该协议加盖公章的行为,能够认定转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由该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告代为向被告注册地址邮寄送达,门X签收,应视为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款转账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转账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130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56元,由被告石家庄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涛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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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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